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63號
NTDM,114,金訴,56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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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廖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4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簡稱前案),但被告
加入之犯罪組織、動機、犯意均與前案不同,足見被告本案
上開犯罪行為應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不受前案判決拘束,
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偉杰詹」、「小茹」、「陳恩」、「張揚」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部分:
 ⒈未遂部分:
  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自白上
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如前述,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⒊被告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⒋本案原欲詐欺告訴人陳婕玲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待業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於審理時陳請本院量 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惟經本院考量上述量刑因子, 此一求刑意見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警方查獲被告扣得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3頁),且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徵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 均為供本件詐欺犯行使用甚明,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稱: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本案被告獲有報酬,且被告亦於審理時稱:偉杰詹有跟我說 一單可拿2,000元,但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本案50萬元,已全數合法返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證(警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50萬元現金 已發還告訴人 2 iPhone15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源(附充電線)1個 無 4 名牌套1個 無 5 印泥1個 無 6 原子筆1支 無 7 手寫板1個 無 8 剪刀1把 無 9 塑膠袋1個 無 10 藍芽耳機1個 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5號  被   告 廖彥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投金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確定,尚在易服社會勞動(不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茹」 、「張揚」及Telegram暱稱「陳恩」、「偉杰詹」所屬以實 施詐騙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並 約定得於每次取款後,獲得2,000元之報酬。廖彥凱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4年5月4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智勝」聯繫陳婕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獲 利,將透過認識之幣商派員向陳婕玲收取現金款項,幣商就 會將泰達幣存入陳婕玲之電子錢包,再由陳婕玲轉入其指定 之電子錢包,即可透過Kraken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婕 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指定之 時間、地點,交付現金與前來面交之不詳車手,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自114年5月4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間,共計交 付現金1,043萬元,該等不詳車手取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佯裝將虛擬貨幣存入陳婕玲之電子錢包,再旋即要求陳婕玲 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電子錢包。其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8月6日前某時,向陳婕玲 佯稱需再投入款項購買泰達幣云云,惟陳婕玲業已蒙受鉅額 損失,且經警告知應遭詐欺,察覺有異,依據警方指示假意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業已備妥現金50萬元,可於114 年8月6日12時30分,在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路113巷附近進行 交易事宜。嗣陳婕玲於114年8月6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地 點將預先準備之真鈔50萬元(業已發還陳婕玲)交付廖彥凱 之際,為埋伏在現場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並逮捕廖彥凱,扣 得廖彥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進 而從廖彥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中,發現廖彥凱係 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不同被害人面交取款之 車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婕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彥凱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查承本案犯罪事實,並供稱:詐欺集團的人給伊藍芽耳機、行動電源、名牌套、印尼、原子筆、剪刀、塑膠袋、手寫板等物品,是於114年7月16日由一名男子交付,本案遭查獲前業已於114年7月間在臺中市向2名被害人面交現金,之前收到的款項,會丟在面交地點附近之水溝旁雜草叢或是停車場某部車輛底下,伊雖然覺得怪怪的,還是做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婕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遭受投資詐欺,依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吿面交款項,又在被吿遭查獲之前,交易成功之虛擬貨幣轉入其電子錢包後,均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將之轉入指定之投資平台,且無法辦理出金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投資平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被吿扣案之行動電話內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縱未 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陳婕玲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



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手, 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無 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轉取金錢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 詐欺贓款未遂,惟告訴人前已遭詐欺達1,043萬元,蒙受鉅 額之財產損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量處2年 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淑梅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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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