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46號
NTDM,114,金訴,54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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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列印私(特種)文
書,均屬偽造私(特種)文書之行為,而偽造私(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柏鈞」、「柏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
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如後述於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另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
如後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收款車手,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則被告所為已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犯後
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
活情狀(見院卷第42頁),暨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
定,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被害人受
損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宏展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 ,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 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收據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㈡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收取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 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1-32頁),而該部分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贓證物收據等件為證(見蒞扣字卷),故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 未扣案 2 「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未扣案 3 新臺幣1000元 犯罪所得,已繳回扣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柏鈞」、「柏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427 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 作。A04、「柏鈞」、「柏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6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TikTo k、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A03取得聯繫,並向A03佯 稱:可在「宏展國際」投資網站獲利,且與A03相約於114年 4月22日13時20分許,在小北百貨南投店(址設南投縣○○市○ ○路000號,下稱小北百貨南投店)面交款項等語,致A03陷 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前往小北百 貨南投店欲與A04面交,A04抵達上開面交地點後,即向A03 出示偽造之「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 司」)工作證1張,再將偽造之「宏展公司」收據私文書1張 交付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展公司」,A03則交 付現金25萬元予A04A04取得前開贓款後,即前往南投縣南 投市某處,將前開贓款交付予「柏鈞」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 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宏展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超商列印「宏 展公司」收據、「宏展公司」工作證而偽造私文書(列印「 宏展公司」收據)、偽造特種文書(列印「「宏展公司」工



作證)低度行為,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柏鈞」、「柏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請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冀望 不勞而獲財物,本案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犯罪動機與情狀, 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之刑度,以資警懲。
 ㈣扣案之宏展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宏展公司之工作證,均為被告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㈤末審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4年4月13日至114年4月2 8日共獲利3萬元等語,是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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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