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19號
NTDM,114,金訴,51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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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志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4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刑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被告於偵查中無機會就此罪名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
本院程序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仍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自民國96年起無其他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雖係因網路交友而與「
蓉蓉」開始聯繫,但被告未曾與「蓉蓉」見過面,就將重要
的帳戶資料提供予「蓉蓉」,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⒊被害人4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51萬元,惟實際
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38萬9,000元,被害人高鄭阿連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65號);⒋被
告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4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被害人4人所匯入或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帳戶業 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何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成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帳 戶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15時5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其中華郵政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何志成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 之民眾詹順順等4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何志成中華郵政帳 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詹順順、林尊湄曾麗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志成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詹順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詹順順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另案被告石方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部分款項,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匯款單、抖音(Douyin)智慧型手機短影片社交應用程式網頁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尊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尊湄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麗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被害人高鄭阿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鄭阿連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 ATM轉帳明細、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㈦ 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中華郵政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後,充作第一層及第二層詐騙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何志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113年12月間,Line暱稱「蓉 蓉」之女子主動加伊為好友,說她是花蓮人,小時候去香港 ,現在想回臺灣定居,匯5萬元給伊請伊代收,說回來臺灣 後要租房及經營美容事業用。後來有自稱金管會的人主動加 伊的Line,說有5萬美元進來伊帳戶,如要解凍需要伊提供 提款卡,伊有問「蓉蓉」,「蓉蓉」說該名金管會人員是她 的親戚,提款卡寄過去沒有關係,伊就寄過去了,之後金管 會人員聯絡伊說如果要拿回提款卡,要支付新臺幣(下同) 幣2、30萬元,伊詢問家人,家人說是詐騙,伊就沒再理會 對方,對方也就把伊拉黑了,當時會寄出提款卡是因為跟「 蓉蓉」聊的蠻來的,「蓉蓉」說要跟伊交往,沒想過是詐騙 ,伊與「蓉蓉」及自稱金管會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為伊 想說都沒有用了,故已全數刪除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 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 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 (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 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 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 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 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 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 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 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Line對話紀錄以佐證其 辯詞,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有遭Line好友以話術詐騙,則 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自可作為對其有利之事證,被告卻未備 份相關電子紀錄或製作為紙本資料,容任事關自身是否涉案 之重要內容悉數滅失殆盡,其處理方式顯與常理有違,則被 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已有可疑。退步言之,縱 被告所述上情為真,質諸被告智識程度正常,且非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其應可知悉若一旦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 供來歷不明之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而依被告所述, 其係透過Line認識「蓉蓉」及自稱金管會之人,則被告與其 等均非熟識,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 亦一無所悉,對被告而言顯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被告 仍輕率交付其帳戶資料,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致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於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後,將中華 郵政帳戶充作第一層及第二層詐騙帳戶使用,而生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甘冒其中華郵政帳戶遭運用作 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帳 戶資料,而在客觀上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 被告託稱遭受愛情詐騙云云即得解免。被告前揭所辯,委無 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 詹順順等4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 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 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3月24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 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之時間 轉帳/匯款之方式及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詹順順 (提告) 113年12月上旬某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3年12月19日14時3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另案被告石方傑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15時50分,將詹順順匯入上開帳戶之20萬元其中之7萬9,000元,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2 林尊湄 (提告) 113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23日9時4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23日9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12月23日10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3 曾麗芳 (提告) 113年8月9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2月20日9時3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20日9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4 高鄭阿連 (未提告) 113年10月31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3年12月21日13時9分 ATM轉帳3萬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2月21日14時1分 ATM轉帳3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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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