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98號
NTDM,114,金訴,498,2025101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彩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3日晚間8時5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13日晚間8時5分許,與乙○○透過電話聯繫而約定面交時
間、地點,並於翌日(14日)早上」、第14至15行「同日晚
間8時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4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
並刪除第6行「『曉鍾明』」及第13行「,乙○○收錢後,再轉
交『曉鍾明』購買USDT」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並更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5「證據」欄內「通話路」之記載為「通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辰」、「Gl
obal service log」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又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46、67頁、本
院卷第50-51頁),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至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曾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
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
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分擔取款工作、預定收取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被
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 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率爾從 事本案詐欺犯行,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 ,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 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是以,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八、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 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另被告本案係 為警當場查獲而洗錢未遂,且被告本案預定收取之30萬元亦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是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2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辰」、「Global service log」之人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亦預見代他人領取現金或轉購虛擬貨幣之 行為,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而收取詐騙所得贓款 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與「曉鍾明」 、「辰」、「Global service log」之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Global service log」之詐 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假冒「Chen Yang」,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甲○○謊稱係葉門軍醫,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使 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 ,至南投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前,將30萬元交予受「Gl obal service log」之人指示前來收款之乙○○,乙○○收錢後 ,再轉交「曉鍾明」購買USDT。嗣因告訴人甲○○之女陳怡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至上開 麥當勞前等待,並當場查獲乙○○,而扣得乙○○所使用之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乙○○此次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Global service log」之人指示,前往草屯鎮麥當勞向告訴人甲○○收取3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伊與網友「辰」交往,「辰」說有寄包裹給伊,但包裹需要特別處理費85萬元,「辰」有請貨運公司幫忙,伊才會認識那個貨運公司,而因該貨運公司在臺灣有業務,伊就幫忙收取款項,並替該公司拿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語。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1.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2.對方並沒有告知告訴人30萬元  之用途,也沒有跟被告說過,  30萬元是貨運包裹的費用。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1.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2.被告聯繫「Global service log」之人之手機。 4 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1.被告替「Global service log」之人收取現金後,再持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2.告訴人並未告知所交付之30萬  元是給貨運公司。 3.被告已知悉隨意替他人收款,  可能涉及到詐欺罪嫌,且在收  款前,已知悉告訴人對於船公  司乙事,毫不知情。 5 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話路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嫌。被告與「辰」、「曉鍾明」、「Global servi ce log」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乙○○所犯上開之罪,係以一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扣案之 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