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38號
NTDM,114,金訴,438,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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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A04於民國114年5月1日前之某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獨家記憶」、
人生」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321號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約由A04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5、6萬元之報酬,依「人生」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再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位置,由本案詐欺集團指
派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藏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A04遂與「人生」、「獨家記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依「人生」指示,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雙喜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日起,以臉書向A03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
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0日14時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號,由A04假冒為雙喜公司業務員向A03出示工作
證後,A03乃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A04,A04收取款項後,將上開
收據交予A03,復依「人生」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放至指定之附近
公園不詳公廁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藉以掩飾
、藏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
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A04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
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依「人生」之指示向告
訴人A03表明為雙喜公司之業務員,再向其收取現金80萬元
並交付雙喜公司之收據後,依「人生」之指示,將上開款項
放置於不詳公廁供他人收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找工作,去應徵業務,「人生」叫我
傳我的基本資料給他,叫我跑業務,跑沒幾次,我感覺怪怪
的,我一切都是聽從「人生」的指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雙喜公司之工作證後,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80萬元,再交予告訴人雙喜公司之收據
後,隨即將上開現金放置在「人生」指定之某處公廁再行離
去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
-14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第15-16頁)、騎樓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彰化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信用卡帳單查詢頁面截圖(警
卷第17-22頁)、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23頁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頁面截圖、手
簡訊頁面擷圖(警卷第25-3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抖音上認識一
名男子,對方就叫我加入LINE,然後暱稱「人生」之人就跟
我接洽,我的工作內容主要是依「人生」之指示到指定地點
向客戶收錢,再將收取的錢拿到附近的公廁內,丟在現場,
會有人來收;我沒有跟「人生」見過面,都不知道公司的名
稱及公司營運,我只負責跑外務;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向告
訴人出示工作證及收據,因為當時是告訴人投資股票之收據
等語(偵卷第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不知
悉雙喜公司位在何處,也不知道負責人是誰(本院卷第41頁
);我依照「人生」的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雙喜公司之收
據及工作證等語,足見被告對其所任職之雙喜公司地址及負
責人均無所悉,而指示收款之「人生」亦未與其曾謀面,且
依「人生」指示自行列印工作證及雙喜公司之收據以取信告
訴人並收取詐欺贓款,俟收款後更係放置在指定之公廁內待
人生」指派之人前來收取等情,此等過程顯與正常投資款
之收取及交付迥然有別,且倘被告收取之80萬元係客戶投資
之正當款項,豈會隨意放置在公廁內供他人收取之理,且被
告亦供稱其不認識取款之人,其擔任收款業務,卻完全放心
地將其所收取之投資款項隨意放置在公廁,而不擔心遭陌生
人取走而致自己陷於侵吞投資款之風險,顯與詐騙集團之車
手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並層轉所得款項製造斷點以避追查之
手法相符。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且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在亞太塑膠公司任職
近15年等語,堪認被告已有相當年紀,有相當之人生閱歷,
並有一定之智識,亦有工作社會經驗,顯非曚昧無知之人,
以目前臺灣詐騙猖獗,詐欺集團橫行肆虐,就此等從事收款
車手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上手收取之手法,自無
不知之理。被告辯以其僅係任職公司業務,僅依主管指示向
客戶收款云云,誠屬無稽,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於本院時辯稱:其只有跟「人生」聯繫而已等語。惟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
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則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
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
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
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
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詳言之,現今常見之電信詐欺犯罪
,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
其等就參與詐欺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
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
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本案被告依「人生」指示,將所收
取之贓款放置指示之地點後,即另有他人前來拿取,顯見被
告主觀上認知除其本人外,尚有「人生」、指派之收款人員
參與犯行,而此等詐欺集團以話術施詐、派車手收款、層層
轉交贓款等分工,係目前詐欺集團實施詐騙及洗錢之常態,
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有賴集團成員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共犯彼此間本即不以彼此認識為必要,縱認被告並不認
識後續至公廁收款之人,且其實際上接洽聯絡者僅有「人生
」,仍無解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共犯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被告再依「人生
」指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予「人生」指定之人
,被告與「人生」以及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其餘
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欺犯罪,復將告訴人取得之贓款交
付予其他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
難以追回,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其收取本案之詐欺贓款非
少,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塑膠
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年邁母親需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向告訴人提示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押於另案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案件),為被告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予 告訴人之雙喜公司收據1張,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業已脫離 其支配掌握,該私文書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告沒收對 防治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雙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葉義雄」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將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80萬元之款項,依「人生」 指示放置於公廁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 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 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領取到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爰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工作證 1張 扣押於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案件 2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4年3月10日、姓名:A03、金額:80萬元、經辦人:A04)上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印文各1枚 共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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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