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所載應更正為:「(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80
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蔡緒潔之調解成立筆錄」、「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2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
10、162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4364號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該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員工身分,屬關於服務證明之特種文書;另交予告訴人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投草警偵字第1130024892號卷【下稱警卷】第28頁),該憑
證以文字載明金額及收款主體,係表示特定金錢給付關係之
私文書。被告出示前揭文書,偽以表示其為「正利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受該公司委託代為收款,係本於該
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
蓋印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於
該憑證簽署自己姓名而完成文書,屬完成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特種文書、私文書,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ed」、「正利時客服No.102
」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
被告所犯各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且陳稱其並未因該等犯行而獲取報酬等語(見
警卷第1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號卷
第60頁;本院卷第63頁),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取個人
犯罪所得或另受有報酬,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共同為詐欺犯行,使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係被動依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並交予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核心成員,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非深,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償還(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另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即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有多件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早餐店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至8,000元,尚有父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因已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 ,業如前述,復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然被告已依指示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亦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2頁),顯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 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 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黃玉澐偽造之工作證 1張 2 存款憑證(113年9月25日,含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澐自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ed」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29號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並由黃玉澐擔任向受騙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黃玉澐即與「Ted」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 日前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 黃玉澐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嗣蔡緒潔瀏覽後,遂將 廣告上所示之LINE不詳帳號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 詳成員即向蔡緒潔佯稱:可下載「東安」APP,依指示操作 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蔡緒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與蔡緒 潔相約於113年9月25日中午11時4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 ○○路00號麥當勞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黃玉澐隨 即於同日受「Ted」之指示,配戴「Ted」前所提供其圖檔QR CODE供其至超商列印之偽造工作證、上有偽造「正利時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黃玉澐自行簽名之「存款憑證」前往 麥當勞草屯店,黃玉澐向蔡緒潔佯稱其為「正利時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款經辦人員黃玉澐云云,並出示上揭工作證
,蔡緒潔遂當場交付50萬元,黃玉澐即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 證交付予蔡緒潔而行使之。黃玉澐收款後,依「Ted」指示 放置至「Ted」指定之某星巴克咖啡店殘障廁所垃圾桶內,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蔡緒潔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緒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緒潔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麥 當勞草屯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 所示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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