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079
號、113 年度偵字第7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佑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0 、274 、281 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暱稱「C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7079卷第80頁),且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之全部個人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業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刑事
判決)繳交並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88 、191 、274 頁)
,堪認本案個人犯罪所得即報酬已經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如
上述,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但
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㈥至於被告雖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暴力毆打才擔任車手,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但
依被告提出之事證,無從證明有人脅迫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783 號刑
事判決參照);更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甫因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均難認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㈦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
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㈧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甫因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竟仍不知警惕,再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犯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
罪所得追查,均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迄未和解
或賠償,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工作、家
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1 頁),各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詐騙
及提領金額,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考量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 及提領日數、全部提領金額非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個人犯罪所得即報酬有1 萬4,640 元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全
部個人犯罪所得即報酬15萬元業於另案繳交並宣告沒收,已 如上述,是無必要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 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仍具管領或處 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 示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 示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 示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 示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 示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所 示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所 示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所 示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所 示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 示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 示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9號第7252號
被 告 陳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5樓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有罪,故非本案起訴範圍 )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C」之人所屬三人以 上詐欺組織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陳政佑、暱稱「C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取財行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相對應之 人頭帳戶後,由陳政佑依指示先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包裹,再搭乘白牌計程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持暱稱「C」之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將 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提領而出,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2%報 酬後,再依暱稱「C」之人之指示,將剩餘詐欺款項丟包在 指定之路邊或公園,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
二、案經張雅華、古韶儼、廖子喬、陳雨彤、蔡福祥、簡育韋、 吳欣柔、張台諭、高靖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持暱稱「C」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從中抽取2%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丟包在暱稱「C」指定之路邊或公園,轉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之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雅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玉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玉岫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古韶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古韶儼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㈠證人即被害人阮永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阮永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子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廖子喬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陳雨彤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福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蔡福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育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簡育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盟機制通報單、證人吳欣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台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盟機制通報單、證人張台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靖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高靖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㈠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所有人陳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A車駕駛人林君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證人林君衡確有於113年8月8日18時許,駕駛證人陳渝婷所有白牌計程車A車,搭載被告前往提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14 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E帳戶、F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詐欺款項之金流之事實。 15 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暱稱「C」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 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 。又被告前揭所為,考量共犯人數3人以上,且係擔任提領 車手角色,被害金額至少70萬元,被害人數多達11人,並請 參考「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 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建議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4個月 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至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 提款金額2%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4,640元(扣除手續費 後之提領總額為73萬2,000元X2%=1萬4,640元),為其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人頭帳戶對應表
編號 帳號 代號 1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6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雅華 (告訴) 於113年8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張雅華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訂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陳政佑提領而出。 113年8月8日 ①16時16分 ②16時18分 ③16時19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7,485元 ③5萬元 A帳戶 2 林玉岫 (未告訴) 於113年8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林玉岫佯稱:欲下單商品,惟賣場未簽屬金流服務,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陳政佑提領而出。 113年8月8日 ①16時25分 ②16時32分 ③16時54分 ④16時55分 ⑤16時57分 ⑥17時 ①4萬9,988元 ②7,112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⑤3,102元 ⑥6,015元 B帳戶 3 古韶儼 (告訴) 於113年8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古韶儼佯稱:欲下單商品,惟賣場未開通誠信交易,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陳政佑提領而出。 113年8月8日 16時33分 3萬100元 B帳戶 4 阮永裕 (未告訴) 於113年8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阮永裕佯稱:欲下單商品,惟賣場未開通誠信交易,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陳政佑提領而出。 113年8月8日 17時3分 2萬2,086元 B帳戶 5 廖子喬 (告訴) 於113年8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廖子喬佯稱:欲下單二手書,惟下單時凍結帳號,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開通金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並隨即遭陳政佑提領而出。 113年8月8日 16時36分 1萬1,012元 C帳戶 6 陳雨彤 (告訴) 於113年8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陳雨彤佯稱:欲購買豪斯登堡一日券,惟賣場需設定實名制支付認證,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D帳戶,並隨即遭陳政佑提領而出。 113年8月8日 ①16時55分 ②17時3分 ③17時7分 ①3萬5,050元 ②4萬9,985元 ③5,123元 D帳戶 7 蔡福祥 (告訴) 於113年8月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智配電腦配件舖」名義,向蔡福祥佯稱:已幸運被抽選為中獎者,可加價購買高額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E帳戶,並隨即遭陳政佑提領而出。 113年8月9日 ①14時12分 ②14時13分 ③14時18分 ①4萬9,988元 ②3萬4,037元 ③1萬2,997元 E帳戶 8 簡育韋 (告訴) 於113年8月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簡育韋之友人哈利郭,向簡育韋佯稱:急需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E帳戶,並隨即遭陳政佑提領而出。 113年8月9日 14時56分 2萬元 E帳戶 9 吳欣柔 (告訴) 於113年8月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吳欣柔佯稱:欲購買門票,惟賣場未開通誠信交易,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E帳戶,並隨即遭陳政佑提領而出。 113年8月9日 15時2分 1萬9,052元 E帳戶 10 張台諭 (告訴) 於113年8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張台諭佯稱:欲購買二手筆電商品,惟賣場未開通誠信交易,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F帳戶,並隨即遭陳政佑提領而出。 113年8月9日 ①14時10分 ②14時43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F帳戶 11 高靖菱 (告訴) 於113年8月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高靖菱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D帳戶,並隨即遭陳政佑提領而出。 113年8月8日 18時11分許 4萬9,985元 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含手續費 (新臺幣) 1 113年8月8日 16時29分 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 A帳戶 6萬元 2 113年8月8日 16時30分 6萬元 3 113年8月8日 16時31分 2萬7,000元 4 113年8月8日 17時59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芳美門市) 1,005元 5 113年8月8日 16時50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南投康金店) B帳戶 9萬3,000元 6 113年8月8日 17時2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祖祠門市) 2萬元 7 113年8月8日 17時2分 3,000元 8 113年8月8日 17時18分 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 2萬元 9 113年8月8日 17時19分 8,000元 10 113年8月8日 16時51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南投康金店) C帳戶 1萬5,005元 11 113年8月8日 17時16分 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 D帳戶 6萬元 12 113年8月8日 17時17分 3萬元 13 113年8月8日 18時15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光明郵局) 5萬元 14 113年8月9日 14時42分 南投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南投金融服務站) E帳戶 2萬5元 15 113年8月9日 14時43分 2萬5元 16 113年8月9日 14時43分 2萬5元 17 113年8月9日 14時44分 2萬5元 18 113年8月9日 14時45分 1萬6,005元 19 113年8月9日 15時4分 南投縣○○鄉○○路00號(名間鄉農會) 2萬5元 20 113年8月9日 15時6分 1萬9,005元 21 113年8月9日 14時35分 南投縣○○鄉○○街00號(名間郵局) F帳戶 6萬元 22 113年8月9日 14時36分 4萬元 23 113年8月9日 14時58分 南投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名間門市) 2萬5元 24 113年8月9日 14時59分 2萬5元 25 113年8月9日 15時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