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慧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投
金簡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113年度偵字第93
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
不明之人使用,將有受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隱匿財產犯罪之工
具,藉此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
月8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於
當日在當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租屋處,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成年人共組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門號後,即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5日以後之某日,以本案門號向
丙○○佯稱可提供交易虛擬貨幣相關之工作,但要交付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致丙○○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
以Line傳送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
,再由詐騙集團使用丙○○之帳戶做為詐騙之帳戶,嗣丙○○於
111年10月16日發現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獲上情。
二、己○○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或轉帳、兌換虛擬貨幣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下半年某日,在南投縣中寮鄉當時居住之友人住處,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
之人或組成人數達3人以上)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而洗錢。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乙○○、戊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
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3
頁),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緝卷第173至175頁、投金簡卷第125至127、151至15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戊○○於警詢時之證
述互核相符(警卷一第19至25、95至97頁、偵卷一第39至40
、49至50頁、偵緝卷第141至145頁、警卷二第49至55頁)互
核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7
至9頁)、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
第27至53頁)、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商網頁
平台截圖(警卷一第55至81、83至87頁)、告訴人丁○○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79、89至91頁)
、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93、113至139頁)、告訴人乙○○
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手寫交易明
細(警卷一第99至1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書
面告誡(警卷二第15至16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二第23至27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二第29
至34頁)、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二第35至48頁)、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57至61頁)、告訴人戊○○提供轉帳交
易明細、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警卷二第62至67頁)、本
案門號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查詢、基本資料(偵卷一
第33至35、51至53頁)、告訴人丙○○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一第55至61頁)、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63至6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卷一第
7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丁○○等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轉匯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等語。惟本件
偵查機關除被告以外並未查獲其餘與本案有關之犯罪嫌疑人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並提供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且其中並無未滿
18歲之人,或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而可組成犯罪組織之情形,
公訴意旨所認前情,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3 項之規定。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前開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⑶被告本案幫助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第二審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不生應繳犯罪所得方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依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規定,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丁○○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
各該次轉匯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18
65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就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
事實欄二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第一審、第二審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偵7111卷第92頁)又無犯罪所得應否繳納之問題,爰就事
實欄二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資料幫助犯罪,損
及告訴人丙○○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財產利益,並且增加
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均有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而其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然迄未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普通,且犯罪所生損害未受
填補;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至57頁),素行良好;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等生活一切情狀(見投金簡
卷第153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 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 有獲得報酬等情(投金簡卷第153頁),而遍查卷內,亦未 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 標的,然非被告實力所支配,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即被告於112年下半年某日所為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 。其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條件,因受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被告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時,其處斷刑最 高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時,其 處斷刑最高度則為4年11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得減 刑事由,不影響其最高度刑),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 判決認為比較新舊法後,本件個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適 用法則似有不當等語。
㈡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修正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其理 由已如前述,而原審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容有不當,則檢察官請求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名、科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已如前述。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865號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4年3月21日以該署甲○景林114偵 1865字第1149006794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該案於114年3月 2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函文暨所附併辦意旨書及該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存卷可按(投金簡卷第155至160頁)。惟查 ,原審於114年1月21日行準備程序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 1條第2項規定,傳喚併案部分之告訴人戊○○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亦未再傳喚被告到庭,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踐行告知之程序,未能予被告辯明其罪嫌及就本案程序轉換 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於法亦有未合,然本院於上訴審理期間業已合法通知被告 開庭,予被告辯明其罪嫌之機會,然被告放棄陳述意見機會 而未到庭,應認被告甘服此一部分被訴內容,故上開程序瑕 疵尚非重大至構成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之原因,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集團詐騙之對象、方式 遭詐騙之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向丁○○(有提告)佯稱可投資TikTok影音平台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丁○○於112年9月7日13時27分匯款2萬5600元。 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向乙○○(有提告)佯稱自己是投資顧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乙○○於: 1.112年9月8日13時26分,匯款10萬元。 2.112年9月8日13時28分,匯款10萬元。 3.112年9月9日12時26分,匯款10萬元。 4.112年9月9日12時27分,匯款10萬元。 5.112年9月11日9時19分,匯款10萬元。 6.112年9月11日9時21分,匯款10萬元。 7.112年9月11日10時11分,匯款5萬元。 (即總額65萬元) 3 詐騙集團成員對戊○○(有提告)施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7日13時25分許,5萬元
卷宗標目: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4809號卷(警 卷一)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27880號卷(警 卷二)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2號卷(偵卷一)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卷(偵緝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1號卷(偵卷二)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6號卷(偵卷三)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偵卷四)【移送 併辦】
㈧本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67號卷(投金簡卷)【113金訴521】㈨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