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才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
度偵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9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
等節之認定,均引用如附件一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才傑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顯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然原審逕量
處被告上開刑度,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等語(餘詳如
附件二上訴書所載)。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
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幣(下同)134萬2,409元之損
害;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因工作發生意外就沒有再繼續工作、由子女扶養、經濟狀
況不好等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
元,復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
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
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檢察
官上訴理由所執之情詞,本院審酌後認尚無顯然足以動搖原
審判決量刑基礎之重要性,不影響其量刑結論之妥適性,應
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李松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才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才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臨櫃匯款」更 正為「網銀轉帳」、編號4「113年8月31日13時11分」更正 為113年8月31日16時35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才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本案3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20頁), 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新臺 幣(下同)134萬2,409元之損害;⑶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因工作發生意外就沒有再繼 續工作、由子女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及提領告訴人
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號 被 告 蘇才傑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才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 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 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 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雅婷」(下稱「雅婷」)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每月每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 代價,而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中信銀 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密碼寫在提款卡套上), 以店到店方式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 雅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中信銀行等3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 李淑惠、王秋婷、張建智、楊吉良施用詐術,致李淑惠等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3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 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李淑惠等人察覺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惠、王秋婷、張建智、楊吉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才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設之上開中信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雅婷」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淑惠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李淑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合庫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王秋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秋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秋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張建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建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建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楊吉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吉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楊吉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淑惠等人受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等3帳戶,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 ㈦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1.上開中信銀行等3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附表之告訴人李淑惠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等3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二、被告蘇才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於113年8月間, 伊透過LINE認識暱稱「雅婷」之女網友,「雅婷」稱可以投 資比特幣賺錢,只需要提供每個帳戶給他人操作虛擬貨幣,
每個月可賺9萬元報酬,不用出資金,只要提供帳戶,伊想 要賺錢,才會將中信銀行帳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寄出, 最後伊沒有拿到報酬,後來「雅婷」把伊封鎖,對話紀錄就 不見了等語。惟查,
⑴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 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 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 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 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 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 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 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 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 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 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 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 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 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 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 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 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⑵被告固稱因誤信對方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出借自己 金融帳戶,然被告供稱事後未保留其與「雅婷」之相關對話 紀錄以實其說,顯與一般人為避免糾紛及保障自身權益,保 全與對方間完整對話過程,以免後續有紛爭之情形,明顯有 違。再者,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雅婷」,則雙方並非熟識 ,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存在,對於「雅婷」之真實姓名、聯 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 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中信銀行等3帳 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 用。且依被告自承,對方稱投資虛擬貨幣僅需提供帳戶,不 需要提供資金,無須承擔投資風險,即可獲得9萬元之報酬
,不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 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 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上開中信銀行等3帳戶時 ,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 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 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 認識,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修法前為第15條之2第3項,即 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犯 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 ,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 收之情。是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李淑惠等人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113年12月1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 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1 李淑惠 (提告) 113年8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9月10日9時11分 ATM匯款 5萬元 蘇才傑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9月10日9時2分 臨櫃匯款 15萬元 蘇才傑之合庫帳戶 2 王秋婷 (提告) 113年6月中旬 假投資 113年9月11日9時22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蘇才傑之合庫帳戶 113年9月11日9時27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113年9月11日9時28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3 張建智 (提告) 113年7月上旬 假投資 113年9月12日10時57分 網銀轉帳 2萬元 蘇才傑之中信銀行帳戶 4 楊吉良 (提告) 113年8月31日 假投資 113年8月31日13時11分 ATM轉帳 1,459元 蘇才傑之郵局帳戶 113年9月3日10時6分 ATM轉帳 1萬1,225元 113年9月4日10時17分 ATM轉帳 9,692元 113年9月5日14時29分 ATM轉帳 1萬3,347元 113年9月6日13時49分 ATM轉帳 2萬6,095元 113年9月7日12時33分 ATM轉帳 2萬9,379元 113年9月8日11時41分 ATM轉帳 2萬9,910元 113年9月9日14時5分 ATM轉帳 3萬元 113年9月9日14時11分 ATM轉帳 8,945元 113年9月11日15時54分 ATM轉帳 3萬元 113年9月11日15時57分 ATM轉帳 2萬9,588元 113年9月12日17時53分 ATM轉帳 8萬7,575元 113年9月13日15時3分 ATM轉帳 9萬9,724元 113年9月15日7時19分 ATM轉帳 9萬8,378元 113年9月16日11時48分 ATM轉帳 9萬9,492元 113年9月17日13時30分 ATM轉帳 9萬6,225元 113年9月18日14時49分 ATM轉帳 12萬8,493元 113年9月19日14時54分 ATM轉帳 14萬2,882元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等3帳戶,不予詳述
【附件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請上字第35號上訴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4年度請上字第35號 被 告 蘇才傑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投金簡字第75號,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53號),本檢察官於114年6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經告訴人楊吉良具狀請求上訴,認應提起上訴,茲敘
述上訴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蘇才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7年台上字第67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貪圖詐欺集團成員允以每月每本帳戶9萬元之代價, 竟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雅婷」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楊吉 良等人轉帳至上開帳戶,而受有134萬2409元之損害,然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顯已造成告訴人精神上 承受莫大痛苦,然原審逕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實屬過輕,未 能收懲治之效。
二、告訴人具狀(詳如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請求檢察官 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其所述事項後,認請求上訴所持 理由,應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