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民國」之記載更正為「民國」、第
10行「下稱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下稱彰銀帳戶」,並刪除
第21行「或轉匯」之記載。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開始時間」欄內「113年8月17日」之
記載更正為「113年11月13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
法」欄內「假投資真詐騙」之記載更正為「假中獎真詐騙」
、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匯金額」欄內「5萬14元」、「4萬9
97元」、「3萬7,985元」之記載後均補充「(含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欺方法」欄內「假中獎真詐騙」之
記載更正為「假租房真詐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倉庫租用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罪(見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67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提供之
帳戶數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未
成年的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 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