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65、4283、5498、5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2,00
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稱證或補充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轉匯」更正為「繳費儲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經
扣案(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⒉被告為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共8萬6,000元,其
中告訴人王琳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軍附民字
第4號);⒋被告犯後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且 已自動繳回並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5號114年度偵字第4283號
114年度偵字第5498號
114年度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林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翔可預見將其國民身分證、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資料均 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或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 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依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雅晴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國民身分證照片、本人自拍頭 像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簿照片,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後,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 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取得林暐翔所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琳等人,致王 琳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轉匯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王琳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郭宇倉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羅珮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張式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暐翔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王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超商繳費收據、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告訴人王琳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超商繳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王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郭宇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超商繳費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郭宇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超商繳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郭宇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①告訴人羅珮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羅珮婷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超商繳費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羅珮婷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張式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超商繳費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式焬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至超商繳費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式焬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6 本案幣託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①證明本案幣託帳戶係以被告林暐翔之個人資料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王琳等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轉匯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前揭詐欺 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儲值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條碼 虛擬通貨 平臺帳戶 備註 王琳 (提告) 假借貸 真詐騙 113年12月24日 12時54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本案 幣託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665號 113年12月24日 12時54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12月24日 12時54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12月24日 12時54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12月27日 8時3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12月27日 8時3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12月27日 8時3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12月27日 8時3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郭宇倉 (提告) 假借貸真詐騙 114年2月3日 20時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本案 幣託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283號 114年2月3日 20時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4年2月3日 20時0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羅珮婷 (提告) 假借貸真詐騙 113年12月15日 11時21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本案 幣託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498號 113年12月17日 13時5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12月17日 13時53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張式焬 (提告) 假投資真詐騙 113年12月3日 9時14分許 1,000元 LDZ00000000000 本案 幣託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608號 113年12月3日 9時35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12月3日 9時35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3年12月3日 9時48分許 5,000元 LDZ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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