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 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宣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典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各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 年8 月間某日,前往友人林賢宗(所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重訴
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斯時位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0號之租屋處,向林賢宗借用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外型為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下稱A 槍,即下述游偉嘉另案之B 槍)及內裝有具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 顆(如下述劉宣典試射後餘5 顆)而持
有之。嗣劉宣典因故於113 年9 月8 日某時許,將A 槍(含
子彈6 顆)交予游偉嘉(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另經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檢視保
管;游偉嘉後於113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下午3 時許,應予更正),將A 槍(含子彈6 顆)等物裝在
袋內,前往劉宣典位在南投竹山鎮和平巷1 號住處,將A 槍
(含子彈6 顆)歸還劉宣典。劉宣典、游偉嘉共同乘坐友人
陳順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908-UB 號自用小客車(陳順樂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某處防
汛道路,由劉宣典試射A 槍內之子彈1 顆。然劉宣典於試射
過程中,不慎遭子彈打中受傷,並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
改乘坐白牌車司機霍昭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之竹山秀傳醫院就醫
治療,游偉嘉則另搭乘他人車輛離開,劉宣典、游偉嘉於匆
忙之際,將A 槍及子彈等物連同袋子遺留在陳順樂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內。稍晚,陳順樂駕車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室探
視劉宣典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
下午5 時54分許執行搜索,進而在陳順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6908-UB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劉宣典持有之A 槍(含制式
子彈5 顆)、彈頭1 顆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 年9 月8 日前某時點,向林賢宗表示希望再借用其他
槍枝,林賢宗乃應允之,並於113 年9 月8 日某時許,前往
劉宣典位在南投縣○○鎮○○里○○巷0 號住處,出借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外型為銀色,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C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以
香菸盒裝盛)予劉宣典而非法持有之。劉宣典乃將C 槍連同
子彈放置在住處旁車庫之架上。嗣劉宣典於113 年9 月9 日
下午聯繫不知情之配偶陳素鳳及林賢宗處理槍彈,陳素鳳與
林賢宗進而相約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
正路45之30號之統一超商竹寶門市交還以紙袋裝之C 槍及子
彈6 顆。其後,經警於113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14分許,獲
報在林賢宗之租屋處(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459 之6 號
5 樓)查獲C 槍及子彈(於林賢宗所涉另案查扣)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劉宣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7、238、239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13至16、21至27、32至35頁
、偵卷第27至30、45、46頁、本院卷第192 、226 、245 頁
),核與證人陳順樂(見警卷第36至42頁、偵卷第19至21、
33頁)、林賢宗(見警卷第61至65頁)、陳素鳳(見警卷第
78、79頁、偵卷第47、4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偉嘉(見
警卷第49至56頁、偵卷第37至40頁)、證人即白牌車司機霍
昭宏(見警卷第71至7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9、90頁)、
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照片
張貼表、涉案影像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36 至142 頁)、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槍枝檢視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
偵字第50040 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3至69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又犯罪事實一㈡
之子彈6 顆雖未扣案,但既為林賢宗所涉另案查獲(見警卷
第64頁),且該案中相同種類子彈有6 顆以上者,僅有口徑
9×19mm制式子彈(見偵卷第62頁;均經試射具殺傷力),堪
認該6 顆子彈均為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至於犯
罪事實一㈠未試射之子彈既與其他試射子彈同時取得,且為
相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如送試射,結果應同上開鑑定結果,
是無再送鑑定試射有無殺傷力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條文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
施行,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故該條例第
7 條第4 項規定將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納入規範,使之與
持有制式槍枝之罪責一致。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
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
定處罰。從而上訴人雖持有非制式手槍,仍應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
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既均在109 年6 月10日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修正後,即應均論以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因二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37 頁),自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各該繼續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各論
以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裁判要旨參照)。
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縱有多顆,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裁判要旨參
照),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1 年5 月確
定,其入監接續服刑,並於110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11 年8 月13日視為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惟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
差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
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
供出犯罪事實一㈡槍彈之來源(見警卷第15頁),然警方早
因獲報而於113 年9 月19日查獲槍彈來源林賢宗(見偵卷第
54頁、本院卷第91頁),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固
應予以非難,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衡其持有
時間、用途,及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等情,
倘若科以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
分酌量減輕其刑。
㈧被告所犯本案2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持有時
間亦有差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㈨爰審酌本案槍彈均為違禁物,被告竟然漠視法令,任意非法
持有,不僅有害社會秩序,並且危及他人安全,行為均有可
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各該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時間、槍彈數量、未作其
他不法使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
工作、家庭經濟情況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45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本案所犯 2 罪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為被告所有、且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僅餘彈殼,業失子 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 於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C 槍及子彈6 顆(如附表 編號4 、5 所示),為另案被告林賢宗所有、查扣(見警卷 第64頁),並於林賢宗所涉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
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 枝 A 槍,即游偉嘉所涉另案之B 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含彈匣1 個 2 制式子彈3 顆 口徑9×19mm;原有6 顆,劉宣典試射 1 顆後餘扣案5 顆,採樣2 顆試射後 餘左列3 顆 3 彈頭1 顆 4 非制式手槍1 枝 C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5 子彈6 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