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永裕
指定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永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永裕(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向
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由
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故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提出者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