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1號
NTDM,114,訴,13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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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主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主見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主見於民國112年5月26日3時44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000號之甜蜜蜜小吃部內,因見其友人曾信獻陳彥霖發生
衝突,乃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朝陳彥霖之眼部揮擊,
陳彥霖受有左眼球破裂、眼眶骨骨折之傷勢,而陳彥霖
上開傷勢接受治療後,其左眼仍失明無光感且無法恢復,已
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主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彥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佩萱於警詢時、證人曾信獻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劉馨鎂
巫佳豪、高一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9-13
、17-21、23-25頁、偵卷第23-35、63-65、73-77、85-87、
109-111頁、本院卷第37-41頁),且有代辦委託書、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27日、
112年6月30日、113年6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酒瓶示意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8日院醫
事字第1130018090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27-31、39
、41、43、47、71-73頁、他卷第6頁、偵卷第41、81、103
、1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又告訴人在前開時、地遭被告持酒瓶揮擊後,於同日4時12分
許即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同日5
時28分許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
眼球破裂、眼眶骨骨折之傷勢,復於同日接受左眼眼球破裂
縫合手術,後並陸續接受左眼微創玻璃體切除手術等治療,
惟告訴人之左眼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後,認仍有「
左眼失明無光感且無法恢復」之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39、41、43頁、偵卷第103頁),是以,告
訴人之左眼經治療後既仍呈現失明無光感之狀態,且無恢復
可能,足認其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
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
責,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前無怨隙,僅因細故即持酒瓶
揮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破裂、眼眶骨骨折等傷勢
,告訴人之左眼並因此失明且無恢復可能,而受有一目視能
毀敗之重傷害,足見被告下手凶狠、所生危害嚴重,犯罪情
節非輕,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是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等觀之,難
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從而
,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件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問題,竟貿然持酒瓶揮擊告訴人眼部,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之結果,影響告訴人日後生活甚鉅,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被告前有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困、要聘請看護
照顧臥床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至被告用以揮擊告訴人所用之酒瓶,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而非違禁物



,如沒收該物,對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及非難,或對刑罰預 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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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