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5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業保育署)編定
管理之國有林地,即使因天然災害所致之林木殘材,經水漂
流至國有林地範圍內之河床區域,仍屬森林主產物,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竊取、搬運,竟與張詩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所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某時,由A05駕駛
其所有車身印有白色「ANTARES100」字樣之橘色曳引車(下
稱本案曳引車)搭載張詩尉,前往屬林業保育署南投分署丹
大工作站(下稱丹大工作站)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丹大事業
區第14林班內之濁水溪上游河床(即臺16線臨29便道約10公
里處前方河床,下稱本案河床)竊取紅檜漂流木1塊(總重
約140公斤,下稱本案紅檜),並往濁水溪下游由拖運;適
丹大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蕭益程於同日15時許目擊本案曳引車
於本案河床拖拉、搬運本案紅檜,並持手機錄影蒐證,同時
通報丹大工作站,A05、張詩尉見狀因而逃離現場。嗣丹大
工作站派員前往本案河床下游之巒大事業區第180林班旁濁
水溪河川地內察看,僅發現本案曳引車1輛、鋼索1條、本案
紅檜1塊,並循線查知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張詩尉於同日15時30分許逃離現
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000000000003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於審理中固坦
承其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4時39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
共犯張詩尉,行駛於南投縣信義鄉臺16線臨29便道,並共同
前往本案河床,於本案河床停留約11小時後,於同日15時30
分許始與張詩尉共同駕車離開案發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並以其所有之本案曳引車
遭竊,其與共犯張詩尉於案發日凌晨4時察覺本案曳引車遭
他人竊取,其遂邀約張詩尉共同前往追車,追到河邊時,發
現本案曳引車已過河,其等在本案河床周邊停留10幾個小時
才離開現場,其並未駕駛本案曳引車拖拉、搬運本案紅檜等
詞,經查:
㈠於前開案發時、地,有二人駕駛A05所有之本案曳引車以鋼索
拖運本案紅檜,自本案河床往濁水溪下游方向行駛,經丹大
工作站護管員蕭益程目擊竊取本案檜木過程,並持手機攝錄
影像,並通報其所屬丹大工作站後,該二人遂棄車逃離現場
,而於案發河床查獲本案曳引車1輛、鋼索1條、本案紅檜1
塊等情,業據被告A05所不爭,且經證人蕭益程於警詢、偵
查時均指證明確(見警卷第55-57頁、偵卷第75-82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113年3
月17日刑事案件陳報單、保七六大南投分隊113年3月17日職
務報告、案件時間軸、牌照號碼LN-4156號車籍查詢資料、
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押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特寫照片、指認照片、相對位置
示意圖暨曳引機行經路線圖(見警卷第3-8、19、71-91頁)
、A00000000000003113年5月14日投管字第1134103583號函
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丹大事業區第14
林班被害贓物材積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處
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間接管理業務資料、現場照片、採
證照片、紅檜漂流木相關位置圖(見偵卷第19-45頁)等件
附卷可佐;另該2人駕駛本案曳引車拖拉、搬運本案紅檜1塊
之地點(座標X:251254、Y:0000000),為濁水溪上游河
床,屬丹大事業區第14林班範圍之內;而往濁水溪下游方向
行至棄置處(座標X:250271、Y:0000000),屬巒大事業
區第180林班旁濁水溪河川地內,均屬國有林地範圍之內等
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偵卷第19-45頁)在卷為證;則此
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查上開2人雖於蕭益程抵達上開本案曳引車棄置處前,即已逃
離現場,然經警於本案曳引車上採證取樣,並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於本案曳引車之方向盤上僅
檢出一名男性DNA-STR型別,且與被告相符,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生字第1136024044號鑑定書
(警卷第94-97頁)為證,而被告於偵訊時,雖稱本案曳引
車為其所有,有其DNA很正常等語,然依本案曳引車係於案
發後扣得本案曳引車後即為採證,縱然可以採得被告之生物
跡證外,若真有他人駕駛本案曳引車,依常理自應可以於方
向盤上採得其他人之所遺留之生物跡證,是依前開鑑定報告
及本案曳引車為被告所有且使用中之客觀情狀,實無事證可
以認定於案發時、地,有除被告與共犯張詩尉外之2人曾駕
駛本案曳引車。再者,依證人蕭益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
其於案發日3時許目擊,本案曳引車由2人駕駛於本案河床上
拖運本案紅檜,其即持手機錄影,旋即騎車於便道上跟隨曳
引車行駛,而該曳引車駕駛之2人察覺後,即駕駛曳引車至
溪谷下游露營區處,於其到達河床前即棄車逃逸等情甚明(
見警卷第55-57頁,偵卷第75-82頁);而證人蕭益程發現本
案曳引車上2名竊嫌犯行後,旋即通報警方前往本案河床查
緝,於同日15時30分許與被告A05會車前,期間並未有其他
車輛與警方會車等情,此有保七六大南投分隊113年3月17日
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7、79-80頁);
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拖運本案
紅檜之2人,於遭森林護管員蕭益程察覺後即逃離現場,而
對比警方經通報後前往查緝之過程,僅有被告與共犯張詩尉
至本案曳引車遭棄置地點之聯外道路上駕駛本案小貨車離開
,是依時空之緊密關連性,及前開於本案曳引車上所採集之
被告所殘留生物跡證,實足以推斷駕駛本案曳引車竊取、搬
運本案紅檜之人應是被告與共犯張詩尉2人等情甚明。
㈢另依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於案發日凌晨4時39分許即與共犯
張詩尉共同前往本案河床,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始離開本案
河床溪谷處等情明確,可知被告與共犯張詩尉於案發日凌晨
4時39分許至15時30分許,近11個小時都在同一區域附近,
被告雖稱係因追緝遭竊之本案曳引車之故,然亦稱其僅係於
本案河床附近等待,期間內未有任何報警或蒐證之行為,則
被告前開所述情節,其於追查至遭竊車輛所在後,竟僅於現
場等待長達11小時而未有任何報警行為,顯非合於常理,且
就其等在本案河床附近區域滯留11小時之行蹤,僅泛稱於現
場等待而未能為合理、具體之說明,則被告前開所述,已難
採信;再依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80-83頁)所示,本案
曳引車及本案紅檜之棄置地點,與「森谷漫活」露營區位置
甚為接近,而「森谷漫活」露營區大門前,亦有新鮮而明顯
的小貨車車輛輪跡,且露營區之鐵門遭人開啟等情事,及被
告與共犯張詩尉於本案河床所停留之時間長達近11小時之客
觀情節,亦與一般竊取森林貴重木所需之作業時間相符,更
可以證明被告與共犯張詩尉係事先將本案小貨車停放在「森
谷漫活」露營區,並使用本案曳引車竊取、搬運本案紅檜,
後因發覺遭人發現追緝,始棄置本案曳引車、本案紅檜,並
徒步逃逸至「森谷漫活」露營區,再駕駛本案小貨車離開現
場等情,應屬信實。
㈣至被告雖以其係因本案曳引車遭竊,遂與張詩尉共同前往追
車云云;然查,依被告於113年1月9日於警詢時陳稱,於案
發日上午8、9點,因台電友人柯國榕請其駕駛本案曳引車拖
載工程車上山,其至信義鄉地利村五里亭取車時,察覺本案
曳引車遭竊,遂依沙地路所殘留之大型輪胎痕追緝遭竊之曳
引車,追至五里亭之溪谷等待至下午始離開現場等情(見警
卷第9-16頁)明確,嗣於同年7月16日偵訊時改稱:「車上
我有裝GPS,我叫張詩尉幫我把車攔下來。」、「我那天半
夜就追該曳引機,在那邊等到下午3點。我半夜就追曳引機
,可是他過水過去,我無法過去,就等到下午3點。」等語
(見偵卷第75-82頁),再依證人柯國榕證稱,「其承做臺
電清理電線周邊樹枝工程,因工程車卡住,於112年12月22
日有請A05開曳引車來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黑黑谷山區幫我
們拉車上山,拉上山頂後,A05開曳引車下山,將曳引車停
在黑黑谷瀑布虹橋上的路口,我就另外開車載他回去,之後
就沒有跟A05聯絡,同年月28日我沒有打電話給A05說曳引車
不在」等語甚明(警卷第65-70頁、偵卷第75-82頁),互核
前開被告陳述追查遭竊曳引車之過程、證人柯國榕之證述情
節,可知就被告於何時察覺本案曳引車遭竊、其與張詩尉開
始追車之時間、以何種方式查悉曳引車遭竊及遭竊曳引車行
駛路線等細節,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偵查、審理中之描
述及證人柯國榕之證述,已存有明顯歧異,則本案曳引車是
否於案發日遭他人竊取等情,已顯然有疑。再者,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本案曳引車之鑰匙仍由其持有中,且於警詢時當場
繳交而扣案等情,且依本案曳引車於112年12月29日遭棄置
現場時,並未查獲曳引車鑰匙,而該曳引車電門也無遭破壞
、撬開等情,實足以推斷案發日駕駛本案曳引車之人,係持
真正車鑰匙發動本案曳引車,逃離時亦將鑰匙取走,是綜合
前開事證以觀,被告所辯本案曳引車於案發日係遭不詳之人
竊取等詞,顯難採信。
㈤另觀諸案件時間軸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對位置
示意圖、現場蒐證照片、本案小貨車及曳引機進入丹大林道
路線圖(見警卷第8、75-87、91頁)所示,可知本案曳引車
係於案發日凌晨4時39分21秒,而本案小貨車於7秒後即同日
凌晨4時39分28秒,以相同行向先後經過南投縣信義鄉臺16
線地利國小往雙龍岔路口監視器位置,另本案小貨車於同日
凌晨4時41分7秒,而本案曳引車於2秒後即同日凌晨4時41分
9秒,以相同行向先後通過信義鄉臺16線往水里處之監視器
位置,是依前開本案小貨車及本案曳引車之車輛行駛軌跡,
可知本案小貨車與本案曳引車於案發日凌晨4時30分許,係
以相同行向緊隨其後前往本案河床,途中本案小貨車亦有超
越本案曳引車而行駛於曳引車之前方等情甚明,若真如被告
所辯本案曳引車於案發日凌晨遭竊,其以手機GPS追躡於後
,於本案小貨車已行駛在本案曳引車前方時,不僅沒有攔停
本案曳引車究明竊嫌究竟何人,被告亦未報警處理,顯然不
合常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再者,該二車通過相
同監視器位置僅間距2秒,期間內被告均未有任何剎停或攔
停之情事,且本案曳引車駕駛空間亦為開放,被告亦未有任
何攝錄駕駛之人或蒐證等行為,再觀察該二車之行車動態及
衡以常情,反可以推斷二車應係共同前往本案河床,則互核
本案曳引車於案發日15時許拖運本案紅檜,及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承,其於案發日與共犯張詩尉共同前往本案河床等情,
是被告與共犯張詩尉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竊取本案
紅檜等節,實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則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
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而行政院農業部(改制前為農委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
樹種,並將紅檜列為貴重木,故被告與共犯張詩尉共同竊取
之本案紅檜為「貴重木」。被告與共犯張詩尉雖將本案紅檜
棄置於國有林地內之河床上,惟其等於取得本案紅檜、使用
本案曳引車搬運之時,即已將本案紅檜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
下,已建立其等與本案紅檜間之持有關係,即便遭人察覺而
棄置現場,被告與共犯張詩尉之竊盜行為已經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
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被告與共犯張詩尉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
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等加重情形,惟只有一竊
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而被告所竊取之本案紅檜,為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故依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勞動能力,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因一己
之私,結夥共犯張詩尉而使用本案曳引車搬運而竊取本案紅
檜,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工程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院卷第11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核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 告與共犯張詩尉搬運本案紅檜,所使用之搬運工具及車輛, 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本案紅檜1塊,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由丹大 工作站護管員蕭益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 第59頁)在卷,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應沒收物
編號 扣押物 所有人 備註 1 鋼索1條 A05 2 橘色曳引機1輛(含曳引機鑰匙1把) A05 型號:ANTARES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