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40號
NTDM,114,聲,64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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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智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不服本院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
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亦明。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智維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
屬本院後(即114年度金訴字第616號案件),由本院審判長
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
定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處分自114年9月26日
起羈押,惟未禁止接見、通信(下稱原處分),同日送達押
票予聲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114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卷第15至27頁),業經核閱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卷宗無訛。嗣聲請人於同月30
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有看守所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雖其書狀誤以抗告狀形式為之,然核其真意應係不服
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白犯行,翔實
說明犯罪經過,且供出上游成員,並歸還全數犯罪所得,已
深具悔意,非如原處分所指否認犯行等情;又因聲請人在押
,其母遂無人接送往返醫院就診,導致其母病情惡化。考量
聲請人既有母親需照顧,又有正當職業、固定住居所,應無
逃亡或再犯之虞,且願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請求准予停
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
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
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
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
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
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
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原稱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嗣
又改稱其不知自己遭應徵的公司所騙、前去收錢時亦不知所
收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難認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惟依卷附
聲請人之供述、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暨查扣物照片、業務勞動契約翻拍照片、台灣公
司網路查詢資料、聲請人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足
見聲請人涉犯本案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又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之加重詐欺罪。參以聲請人自稱於菜市場擺攤
為生,近幾個月收入狀況不佳,家中仰賴其為經濟支柱;一
共受指示出面收取現金3次等語,足見聲請人既有收受、轉
交款項及與上游聯繫之經驗,應已熟悉面交車手之運作及報
酬機制,則依聲請人之經濟條件,倘遇資金短缺等生活壓力
,極易受外界以迅速可得之報酬引誘。況現今通訊種類繁多
,聯繫管道甚為發達,縱聲請人先前所用手機遭扣案,仍可
藉其他通訊軟體為聯繫,尚難杜絕再犯之可能。衡酌上情,
聲請人所犯加重詐欺之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認聲請
人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該犯罪
行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衡
酌本案詐欺犯罪具行為門檻低、手段重複、對象不特定及報
酬誘因強等性質,而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再犯之風險甚高
,足認對聲請人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聲請人
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已不足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經比較公益維護、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後,當認有羈
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需接送母親就診、具正當職業與固定
住居等語,均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聲請人
以其無逃亡之虞為由提出本件聲請,然本院並未以其有此一
情事為羈押原因,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從而,本院審
判長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
聲請人涉犯本案犯行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對聲請人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經核尚
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或變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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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