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5號
114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周經文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易字第563
號),聲請人等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經文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與
親戚從事水電工作,工作1年多後,因身體及體力不堪負荷
而暫時休息,休養期間未按時服藥,導致精神狀況不佳而犯
本案多起竊盜案件,被告在羈押期間已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狀況趨於穩定,並已知應保持按時服藥之習慣,不會再犯,
為被告請求停止羈押改為限制住居等語。
二、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我想通了,希望限制住居,往後一定
隨傳隨到,我不會再做回溯原來的事,我另外想聲請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的生活安定基金等語。
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16條之1規定,上開限
制住居,僅準用同法第110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並未準用
同法第110條第1項,而有意排除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限制住居。亦即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並無得聲請法院准予被告以限制住居方
式替代羈押以停止羈押之法律上依據,其等若提出限制住居
之聲請,充其量只是促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否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但依其自白、
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
遂罪,犯罪嫌疑均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也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羈押在案
。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就本案犯行全部
坦承,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自114年6月6日至114年8月7日之間,2個月
內犯本案9次犯行,且於114年7月25日經查獲後,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14年聲羈字第139號於114年7月
26日裁定被告限制住居,被告復於限制住居後之114年8月7
日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
,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被告及辯
護人之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向本院聲請50萬元之安定基金,被告並未提出依據
,是此部分之聲請,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