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31號
NTDM,114,聲,631,2025101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
定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信佑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
決者,為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
權。而其中如附件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經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4年
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確定,是本
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各該判決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均
為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擔任俗稱「話務手」、「機手」之
詐欺機房成員角色,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因被害人不同而屬數罪,但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
犯罪時間密接相近,情節相似,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各罪
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有限,此部分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前次定刑情形,另參以各罪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
金額,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
刑,沒有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