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24號
NTDM,114,聲,62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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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源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雄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至5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
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
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9月22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且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並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
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 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依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 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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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