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10號
NTDM,114,聲,61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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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經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3號),
不服本院審判長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或變更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2條規定亦
有明文。另按關於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
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
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
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
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
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
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本件被告周經文因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審判長
於114年9月1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
盜罪嫌疑重大,且自114年6月至8月間已連續犯下9件竊盜犯
行,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或加重竊盜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
羈押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3號卷宗核閱屬
實,先予敘明。
四、經查:
  被告於114年10月1日經本院審理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上開
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重大。而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大多係以侵入住宅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作案地點遍及水里鄉、鹿谷鄉等處,且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故被告確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所述,本院審判長審酌全案
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且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措施替代,而於114年9月15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核屬審判職權之適
法行使,被告執前揭準抗告意旨,認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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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