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順發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順發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前,提出新臺幣貳
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順發(下稱被告)本案十分配
合,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3、5項及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所謂停
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
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
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 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該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考量被告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本案並已於114年9月2
4日辯論終結,可知本案取證、審理程序已到一定程度,衡
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
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若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時之審判程
序,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下午4時前
,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