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修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
10號),對於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修誠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已坦
承犯行,共同被告江柏穎亦已繳交犯案槍枝,應無再勾串證
人之虞;亦願提出保證金、受科技監控等,已無逃亡之虞,
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
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1
0號),經該案審判長於民國114年9月8日為羈押處分,被告
並於同日收受押票,有訊問筆錄、送達證書、押票在卷可參
。被告於114年9月15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準抗告,有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程序上自屬合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長訊問時否認犯行,然有告訴人指述、
在場證人等7人之證述、共同被告江柏穎之陳述、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車行軌跡、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照片、槍
擊殘跡鑑定書以及相關扣押物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4年5月11日警方到場時,有抗拒警
方搜索並試圖自頂樓逃逸,且被告曾因傷害等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及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再加上受重罪
追訴而不甘重罰之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復被告就本案之經過所述與證人及共同被告江柏穎存有歧
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院綜
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本院該案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且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節,業已
詳予說明審酌之依據,因此所作出之羈押強制處分,並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