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70號
NTDM,114,聲,47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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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盟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盟嘉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盟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而附件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
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
刑人附件編號1所為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2所為係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
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
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
,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
本件聲請合法。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部分,因本件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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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