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35號
NTDM,114,聲,43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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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富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富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富田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4年度
訴緝字第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3所
示43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0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附件編號4至9所示241罪
,前經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
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3、9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附件編號2、4所犯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罪,附件編號5至8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
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指定期間內具狀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
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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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