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29號
NTDM,114,聲,42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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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定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定邦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定邦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
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
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4年度
投簡字第23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
件編號1所為係犯傷害罪,附件編號2所為係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
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
刑人於函到指定期間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
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
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
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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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