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惠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惠君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惠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4年度
投簡字第1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
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
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
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犯過失致重傷罪,附件編號2所示則為犯竊盜罪,各
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
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於卷附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指定期間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
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