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藍銘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彰檢曉執壬114執聲他27字第11490
025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彰檢曉執壬114執聲
他27字第1149002537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
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
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20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
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
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
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
,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 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然為維護受 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若經檢察官 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 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 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 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 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 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 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 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210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觀諸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銘祥(下稱受刑 人)係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以民國114年1月16日彰檢曉執壬114執聲他27字第114900253 7號函否準其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下稱A裁定) 附表編號3至46所示罪刑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 658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 之執行處分不服,向本院尋求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 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 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又A裁定附表編號3至46所示 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6年 2月15日10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7號執 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從而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前於114年1月6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聲請將A裁定附 表編號3至46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7 號案件辦理,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4年1月16日以彰檢 曉執壬114執聲他27字第1149002537號函否準受刑人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然受刑人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46所 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為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如A裁定附表編 號22至46所示),而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而非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從而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所為否準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
效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所為 指揮執行,顯屬無效之指揮執行,受刑人對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