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5號
NTDM,114,聲,325,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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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魏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4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其所犯數罪合於定
應執行刑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此
時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之決定,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
,自應容許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又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
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其程序選擇權,法律無明
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一律不得再為相
反之選擇。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如再為相反
之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
因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全面禁止受刑人
變更其意願之可能性,自應就不同案件之刑罰執行程度,本
於法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等原則,分別權衡之。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魏廷嘉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於民國113年5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第①案)
,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88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並於1
13年6月27日准許受刑人就第①案有期徒刑6月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嗣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116小時後,復於113年8月2
1日具狀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第①案有期徒刑6月聲請易科
罰金;受刑人另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5
月(得易科罰金),於113年7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第②案
),經移送執行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
015號(有期徒刑3月部分)、第2016號(有期徒刑5月部分
)案件辦理執行程序,並於113年9月2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經執行書記官於當日製作執行筆錄時詢問受刑人是否就
第①、②案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受刑人敘明「我不同意全部一起定刑,但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希望貴署依職權定刑。」等語,且於同日填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就第①、②案各罪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並勾
選「否(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選項。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否準受刑人就第①案有
期徒刑6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聲請,且受刑人於113年11月
5日到案執行時表示請求入監執行第②案,而於同日核發113
年執再正字第192號(有期徒刑6月部分)、113年度執正字
第2015號(有期徒刑3月部分)、第2016號(有期徒刑5月部
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繼經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就第①案及第②案有期徒刑5月部分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移送執行,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乃於114年3月11日核發114年執更正字第133號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甲),接續於113年度執正字第2015號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甲)後執行,並註銷113年執再正字第192號、11
3年度執正字第2016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受刑人復
於114年4月10日具狀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第①、②案各
罪定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
48號案件辦理,並於114年4月16日以投檢景正114執聲他248
字第1149008786號函敘明已於聲請定刑前於113年9月25日詢
問受刑人表示不請求定刑,受刑人所犯藥事法案件乃不得易
科罰金案件,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該署114年執更字第133號已確定執行等旨,否
準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再字第102號
、執字第2015、2016號、114年度執更字第133號執行案件全
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固執其係因情勢變更方變更意向請求定應執行刑等語
,就檢察官否准其聲請第①、②案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執行處分
聲明異議。然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係於南投地檢署執行
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時敘明不同意第①、②案各罪全部一起定
刑之意並記明筆錄,且其亦明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所載明「
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之效果後,仍勾選「否(不請求檢察
官合併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選項,表示其
不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實難認其彼時之意思表
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況其所犯第①案之罪刑與第②案
有期徒刑5月部分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
刑後,已獲得恤刑利益,在受刑人並無其他新增罪刑之情形
下,自應受其自由意志下選擇之拘束,而無許其恣意變更意
向之理,以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俾免因其選
擇權之行使反覆,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之安定
性。是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投檢景正114執聲他248字第1149
008786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處分,尚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檢察官既已具
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當係本於法律所
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其所為
之指揮執行,核無不合,受刑人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否準其
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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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