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忠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30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民國114年9月
10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413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
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
聲字第1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4
年8月1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
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3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有,10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為10分,得分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為10分,
得分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
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26分(
【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
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
」〈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
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
「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得分4分
〉);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工作「全
職工作,畫師」〈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得分0分,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動態因子】:入所後
家人是否訪視「無」〈得分5分,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得分5分,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
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8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7分
、動態因子評分合計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4年9月10日中戒所衛字第
1141000413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又上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㈢社會穩定度家庭部
分家人藥物濫用項目記載為「無」〈得分0分,家庭部分合計
上限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記載為「無」〈得分5分
,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記載
為「否」〈得分5分,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家庭部分合
計得分為5分。然被告具狀陳明其經向所方申請後,由其胞
姐於114年9月5日到所接見等語,且有法務部○○○○○○○○114年
9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4390號函檢附之接見明細表可
憑,可認被告所稱其入所期間確有家人訪視1次之情形,應
可採信;另被告雖具狀爭執其入所前即與家人同住等語,然
被告於在所期間表明未與家人同住,未與家人聯絡時間1月
等情,有法務部○○○○○○○○114年9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
04390號函檢附之勒戒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佐,
尚難僅憑被告所陳內容即對此部分評估結果為有利之認定。
況縱採認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將該評估標準紀錄表㈢社會
穩定度家庭部分得分5分全數予以扣除,則上述評估標準紀
錄表㈠至㈢所示總分經扣除後為63分(靜態因子評分合計57分
、動態因子評分合計6分),仍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標準,對原評估結果,並不生影響。
五、被告雖具狀另敘明其認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使用年數」及「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項目記載有
誤,並質疑評估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分有違反不溯及既往原
則等語,而不服評估結果。然查,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各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係法務
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
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
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
人,究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
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其中「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
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
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
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
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
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社會穩定度」項
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
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
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
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
予以評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合法物質濫用(菸
、酒、檳榔)」、「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
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
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
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
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
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而此
等評估乃細分為前開具體項目並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
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
無不明確之處。被告雖主張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應為31
歲以上,且其「使用年數」並未超過1年云云,然查,㈠被告
前於84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該案案發時被
告之年齡確實屆於21歲至30歲間;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前於84年間、95至97年間、101年間及104年間均
有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或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可認被告使用毒品之年數確
實已逾1年以上無訛。是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項目
記載「21-30歲」〈上限為10分,得分5分〉及㈡臨床評估部分
使用年數項目記載「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等內
容,並無違誤,被告主張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使用年數」部分記載
錯誤,顯有誤會。又依首揭之說明,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及㈡臨床評估部
分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等項目,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
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
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
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
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
非可混為一談,核與「一罪不二罰」或「法律不溯及既往」
之原則無涉,亦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被告徒執前詞
空言指摘上開項目評分不當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從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勒戒處所評估及本院更正評估結果後仍認
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