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 SUWAN SUCHART(中文姓名:素查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121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
偵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為
警採集毛髮時起往前回溯約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
7日12時40分許,經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其毛髮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是於113年1
月間在臺中市某處越南PUB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而被告於113年
5月27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
S)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685pg/mg、安非
他命濃度則為2,078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
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檢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
報告(實驗編號:H245046)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
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時起往前回溯約1
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指定期間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
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被告否認本件犯行,檢察官審酌後認不適
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
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