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29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5時許,在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
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2-23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根據前揭說明,依法
應執行觀察、勒戒程序。
四、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於觀察、勒戒沒有意
見等語(偵卷第48頁背面),且檢察官已考量被告尚有另案
偵查中,從事戒癮治療期間可能因入監服刑而無法進行,自
難予以被告戒癮治療(偵卷第41頁),本院認檢察官之裁量
並無瑕疵,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