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THO JATURONG (中文姓名:洽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4年度聲觀字第90號;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
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KTHO JATURONG (中文姓名:洽隆,
下稱洽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時起回溯1週至3個
月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接獲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卜蜂公司)報案有內部員工施用毒品之情,經警前往卜蜂公
司處理,取得被告洽隆同意後,警於113年5月27日12時10分
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1週至3個月內
曾經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
時為標準,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另刑事訴
訟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
,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準此,檢察官聲請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案件,就有無管轄權之判斷,
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且若法院認無管轄權,應逕予
駁回,無庸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2時1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時起回
溯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依卷附證據亦確查無其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是無從認定被告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本院管轄區域內;又
被告係泰國籍外國人,其於113年5月27日為警查獲並製作警
詢筆錄時固陳稱其彼時居留地址及工作地址為南投市○○○路0
0號等語,然其嗣已於114年3月10日出境,迄今未有再次入
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且檢察
官聲請書亦僅記載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可認被告於本案114年7月8日繫屬本院時(見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4年7月8日投檢景賢114毒偵662字第1149016110號
函上本院收文章戳)之住居所已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114年7月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
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依
前揭說明,應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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