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書業於114年6月18日由上訴人
之同居人收受,是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查。上訴人於114年6月30日提起上
訴,因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裁
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裁定於114年8月21日由上
訴人之同居人收受,是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查;惟上訴人迄今未補上訴理
由,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