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14號
NTDM,114,易緝,1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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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80
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8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証添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証添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加重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本院易緝
  卷第16、109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罰
  金部分由「五百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
  下)修正為「五十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十萬元以下」修正為「五十萬元以下」
  ;均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均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
  加重竊盜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分別與曾皇凱曾皇凱
  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為結夥者,判決主文毋庸諭知「共  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所犯2 罪乃出於竊盜之同一目  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本案3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卻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壯、  具有勞動能力,竟然一再行竊,非僅破壞私人居住安寧、並  且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均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分工、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緝卷第113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又斟酌本案3 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情節類似  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共同竊取並分得之原木藝品2 隻及原  木椅子2 件(見本院易緝卷第108 頁)、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被告竊得之木雕藝品3 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共同竊取  並分得之2 萬元(見本院易緝卷第113 頁),係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楊証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木 藝品貳隻及原木椅子貳 件,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楊証添犯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雕藝品參個,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楊証添犯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四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楊証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証添曾皇凱(另案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入住居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皇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楊証添,於民國1 07年6月22日2時5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許宗貴 住處附連圍繞土地之後門處後,2人未經許可,無故自前開 後門侵入許宗貴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在許宗貴住處屋簷 下,共同徒手竊取許宗貴所有之小豬造型原木藝品2隻、原 木椅子2件,得手後,以前開車輛載運離去。
二、楊証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07年6月15日5時50分許,自南投縣里鎮○○路00○0號陳榮 超住處儲藏室大門,侵入陳榮超住處,竊得陳榮超所有總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木雕藝品3個。。三、楊証添曾皇凱(另案判刑確定)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大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曾皇凱於107年6月23日6時45分許,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貨車搭載楊証添及甲男至陳榮超前開住處後,楊証添 自現場雞舍拿取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破壞陳榮超住處大 門之門鎖,並開啟大門後,與曾皇凱、甲男侵入陳榮超住處 儲藏室,共同竊取陳榮超所有總價值約30萬元之木雕藝品5 個,得手後,以曾皇凱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載運離去。四、案經許宗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陳榮超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証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曾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許宗貴陳榮超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張及照片19張(110偵緝80號案)、偵辦竊盜案相片28 張(110偵緝81號案)附卷可證。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均提 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所犯竊盜部分,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之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曾皇凱、就犯罪事實三之 犯行與曾皇凱、甲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侵入住居罪及竊盜罪間,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 計畫,且該2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1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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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