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警員林季儒、劉凱琪之警棍」更正為
「警員劉凱琪之警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意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在外無法生活,想要吃免費牢
飯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⒊被告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過
程中告訴人2人為壓制被告,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顯然漠視
國家公權力;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固定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96號 被 告 黃意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暉於民國114年9月16日20時57分許,因酒意而在南投縣 ○里鎮○○路0段0○00號前妨害店家營業,遭店家報警處理,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警員林季儒、劉凱琪接 獲指揮中心派遣,前往現場處理,並以口頭告誡方式勸導黃 意暉離開。詎黃意暉為吃免費牢飯,明知警員林季儒、劉凱 琪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 ,於同日21時30分許,於上址數次朝警員林季儒、劉凱琪逼 進,並出手搶奪警員林季儒、劉凱琪之警棍,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礙警員林季儒、劉凱琪執行職務。
二、案經林季儒、劉凱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意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儒、劉凱琪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黃意暉於上開時、地因酒意妨害店家營業而遭店家報警處理,警員林季儒、劉凱琪係指揮中心派遣現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