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HAMMAD IMAM FAUZY(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18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OHAMMAD IMAM FAUZY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住處」應更正為「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旁鐵皮工寮居處
」。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MOHAMMAD IMAM FAUZY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本院卷第61、63、72頁
);員警114年8月16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43頁)、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5
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本院卷
第17頁)、黃志忠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旁鐵皮工寮
居處外Googlemap街景畫面截錄照片(本院卷第79頁)。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用以通風
、採光之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窗
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
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
或踰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於論罪部分認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尚涵蓋毀壞窗戶、門扇及踰越門扇,然此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顯有未合,且依卷內事證亦未發現被告有何上
開情形,是公訴意旨之論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恣意竊取被害人黃志
忠所有的洗車精5罐、體重計1台,並竊取日本雞1隻,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洗車精5罐、體重計1台、日本雞1隻,均已為員警
所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查(警卷第14至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兼衡其
為印尼籍外國人,於108年持觀光簽證至臺灣,於108年10月
4日簽證到期後即留置未歸,於113年9月3日其護照亦已過期
,在臺為躲避移民署追查,無法找尋正常工作,僅能打零工
維生,生活困難,有其護照影本、被告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及
列印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可查(警
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生活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73至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長 期非法滯留臺灣,業已如前所述,如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是認被告不 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復因本案之加重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而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 得之洗車精5罐、體重計1台、日本雞1隻,均已為員警所扣 案並發還被害人,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8號 被 告 MOHAMMAD IMAM FAUZY (印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HAMMAD IMAM FAUZY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前某日,打開黃志忠位在南投 縣○里鎮○○路0段000號住處之房間窗戶,自窗戶攀爬入內(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志忠所有之洗車精5 罐、體重計1台,得手後,接續將黃志忠飼養在屋外之日本 雞1隻竊取得手。嗣因黃志忠於114年8月間,見其所飼養之 日本雞在MOHAMMAD IMAM FAUZY住處前籠子內,乃於114年8 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報警一同前往南投縣○里鎮○○路0000 號旁鐵皮工寮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始知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MOHAMMAD IMAM FAUZY之供述 被告坦承拿取洗車精、體重計及日本雞,然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該些物品放在屋外,伊怕物品淋雨等語。 2 被害人黃志忠之指訴 被害人於114年7月中旬發現上開住處房間窗戶被打開,陸續清查始發現體重計、洗車精及日本雞被竊取,被害人並在被告屋外籠子內,發現其所飼養之日本雞。 3 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洗車精5罐、體重計1台及日本雞1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 宅及毀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無 庸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