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73號
NTDM,114,易,57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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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號
                   114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勲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宋順發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136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550、5907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550、5907、653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宋順發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建勲、宋順發劉奕廷(經檢察官另案通緝)、林永業(經
檢察官另案通緝)為朋友關係。陳建勲、宋順發竟為下列行
為:
 ㈠陳建勲明知宋順發涉及刑事案件而具通緝犯身分,且宋順發
係為逃避警方追緝,而請其提供臨時居所,竟基於藏匿人犯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起,提供其當時位在南
投縣○○鄉○○巷00○00號居所(下稱同和巷居所)之3樓房間供
宋順發居住而藏匿之。
 ㈡林永業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之某日,因無處居住,向宋
順發求援,宋順發、陳建勲明知林永業涉及刑事案件而具通
緝犯身分,為逃避警方追緝,始有尋找臨時居所之需求,竟
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同和巷居所供林永
業一起居住而藏匿之。
 ㈢劉奕廷則於114年2、3月間某日,向宋順發表達同住之意願,
宋順發、陳建勲明知劉奕廷涉及刑事案件而具通緝犯身分,
為逃避警方追緝,始有尋找臨時居所之需求,竟共同基於藏
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同和巷居所供劉奕廷一起居住
而藏匿之。陳建勲並將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供宋順發林永業劉奕廷使用,以免其
等遭偵查機關發現。
二、宋順發劉奕廷林永業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
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製造,竟為圖牟利,共同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農曆年後某日
,由宋順發向陳建勲借用位於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工寮(下稱桐林製工寮),以不詳人頭手機門號訂
購二氯甲烷等製毒原料,並視情況或由自己單獨,或指示劉
奕廷、林永業,或共同駕駛甲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上開製
原料,或至賣場採買塑膠盆、攪拌器等製毒用具,由具備
製毒知識之宋順發劉奕廷負責製造毒品,林永業則協助清
洗製毒容器。陳建勲則基於幫助他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出借桐林製工寮及甲車供宋順發等人製毒、購買相關器
具使用,甚或同行購買並搬運製毒用具。嗣宋順發劉奕廷
尚未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惟業已製成屬第四
級毒品之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與1-甲基苯基-1-丙酮
之際,經警調人員查悉宋順發行蹤,於114年5月26日10時7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同和巷居所對宋順發執行拘提搜索,宋
順發等人因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
三、宋順發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
、硝甲西泮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間
某日,自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之米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10.22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之結晶1袋(驗餘淨重2.58公
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之黃色粉末3包(合計
驗餘淨重42.68公克,純質淨重29.56公克)而非法持有,至
114年5月26日經警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114年度易字第57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陳
建勲、宋順發被訴部分,因與前已起訴繫屬本院審理中之11
4年度訴字第181號被告2人被訴部分,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而追加起訴,經核與法相符(見本院易字425號卷第4
1頁)。又上開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犯行部分,依規定固得
為獨任審判,然考量檢察官係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1號依
法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追加起訴,且追加起訴性質上雖屬獨
立之新訴,然其主要目的係為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效果
,故此追加起訴案件既因追加而於程序上合併於前開本院11
4年度易字第573號一案,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故本院認
此追加起訴案件於繫屬時亦宜同為合議審判案件,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
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勲、宋順發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搜索現
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51423
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9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4年6月19日調科
壹字第11446079350號鑑定書、被告宋順發手機內與被告陳
建勲LINE對話截圖、被告宋順發與「MR」即同案被告劉奕廷
、「便當」即同案被告林永業、「橘子與熊批發」及其他不
詳之人之Telegram對話截圖、製毒筆記、備忘錄、監視錄影
檔案截圖、甲車GPS定位資料截圖、賣場監視錄影檔案截圖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同案被告林永業劉奕廷之通緝簡表
、被告陳建勲手機內查詢被告宋順發通緝狀態之翻拍照片、
搜尋引擎關鍵字資料、彭瑋崧(外號「肉鬆」)等人於馬來
西亞製毒遭警方逮捕之新聞資料、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
示意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核被告陳建勲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第1項
之藏匿人犯罪;被告宋順發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64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⒉被告2人間就前開事實欄一㈡、㈢藏匿林永業劉奕廷2人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
 ⒈核被告陳建勲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宋順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宋順發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
著手加工相關原物料進行化學反應,於製造之過程中,已提
煉出屬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
苯基-1-丙酮,然尚未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
被查獲,其等係以一個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製造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二
罪之構成要件,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
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
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被告宋順發持有第四級毒品之2-溴-4-甲基苯丙酮
、1-甲基苯基-1-丙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亦為製造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宋順發劉奕廷林永業間,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三:
 ⒈核被告宋順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宋順發一行為同時、同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種論以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㈣被告陳建勲事實欄一㈠至㈢、二所犯4罪;被告宋順發事實欄一
㈡㈢、二、三所犯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50、5907偵查
案號為移送併辦,該案核與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二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減刑事由:
 ⒈被告宋順發等人已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被告陳建勲則施以助力,惟尚未製成即遭查獲,僅止於未遂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建勲以幫助被告他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陳建勲就事實欄二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宋
順發就事實欄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更顯見立法意志不樂見量刑濫
輕,本院應當尊重。被告陳建勲、宋順發是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應知毒品害人不淺,更不應投入製毒或幫助製毒,
創造毒害源頭,而且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既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享
兩次減刑如前,就被告陳建勲另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難認即使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
減其刑,礙難憑採。
 ⒌被告陳建勲事實欄二之犯行有上開二㈥⒈、⒉、⒊之減刑事由、
被告宋順發事實欄二犯行有上開二㈥⒈、⒊之減刑事由,均依
法遞減其等之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勲明知被告宋順發
劉奕廷林永業為通緝犯,被告宋順發明知劉奕廷、林永
業為通緝犯,竟仍藏匿人犯,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被
告2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知悉製造第三
級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被告宋順發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被告陳建勲亦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被告宋順發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2人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
宋順發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建勲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均止於未遂,且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全部犯行,已
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參
與情節及分工,被告宋順發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2人之素
行;暨被告陳建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農業,種植番茄,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配偶、3名小
孩;被告宋順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奶奶弟弟,本身未婚,但有認領2名小
孩,小孩小孩的母親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1至
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陳建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宋順發
犯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考量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陳建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 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陳建勲所 為危害社會秩序,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 正偏差行為,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陳建勲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10、12、15、22至24、29至34所 示之物,均檢出含有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如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宋順發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5-2、8所示之物,均檢 出含有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示 ),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宋 順發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11、13至14、16至21、25至28;附 表三編號1、2、11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宋順發所有供製造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宋順發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18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宋順發所犯附表一編號4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建勲所有供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陳建勲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18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建勲所犯附表一編號4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㈤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聯,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移送並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建勲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陳建勲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順發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㈢ 陳建勲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順發共同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二 陳建勲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之。 宋順發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10、12、15、22至24、29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11、13至14、16至21、25至28;附表三編號1、2、1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欄三 宋順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及附表四編號5-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工寮;警一卷第163至179頁&警二卷第111至119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以下為警一卷第163至179頁 1 淡黃色晶體 1桶 經鑑定含有屬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與1-甲基苯基-1-丙酮。有鑑驗報告可佐(偵一第291至295頁)。 2 黃褐色晶體 1桶 同上 3 白色晶體 1桶 同上 4 玻璃瓶(溴) 1箱 5 防毒面具 1個 6 防毒面具 1個 7 酒精 1桶 8 加熱器 1台 9 量杯 5個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殘留 10 溫度計 3支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1 攪拌機 3台 12 攪拌器 4支 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13 二氯甲烷 13桶 其中1桶為空桶 14 丙酮 1桶 15 對甲基苯丙酮(液體) 1桶 經鑑定含有屬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16 鹽酸 1桶 17 防護衣 1箱 18 電子秤 1台 19 防毒面具 1箱 20 濾毒罐 1箱 21 吸管 1支 22 攪拌機(支架)(含攪拌機) 1台 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殘留 23 磅秤 1台 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殘留 24 攪拌機 1台 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殘留 25 鼓風機 1台 26 電風扇 1台 27 鐵架 3支 28 保鮮膜 1卷 29 黑色桶子 1個 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殘留 30 水瓢 1個 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殘留 31 量杯 1個 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殘留 32 塑膠盒 40個 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殘留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個應予更正 33 攪拌器 10支 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成分殘留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 34 不明粉末 1包 經鑑定含有屬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與1-甲基苯基-1-丙酮 以下為警二卷第111至119頁 35 新臺幣1000元 7張 36 新臺幣500元 5張 37 新臺幣100元 60張 38 陳建勲IPHONE 14手機 1支 39 K盤 1個
附表三:南投縣○○○○巷00000號;警一卷第181至191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製毒筆記 4本 3樓扣案 2 帳本 3本 同上 3 宋順發埔里鎮農會存摺 1本 4 30天30G流量卡 11張 5 林永業證件 3張 6 疑似愷他命 1袋 送鑑後,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58公克),偵一第223至224頁 7 K盤 1組 8 新臺幣1000元 144張 9 新臺幣500元 24張 10 新臺幣100元 190張 11 製毒筆記 1本 4樓吸毒房扣案 12 進原料及工具帳本 4本 同上 13 黑色Iphone16手機 1支 14 粉紫色Iphone16手機 1支 15 藍色Iphone16手機 1支 16 ASUS筆電型號GU603H 1臺 (含電源線及滑鼠) 附表四: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偵一第333至341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筆記本 6本 2 林永業護照 1本 3 密封袋 1包 4 吸食器 1支 5-1 米白色粉末 2包 米白色粉末2包,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驗餘淨重10.22公克,純質淨重8.61公克) 5-2 不明黃色粉末 3包 不明黃色粉末3包,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42.68公克,純質淨重29.56公克) 6 紅色IPHONE手機 1支 7 林永業郵局存摺 1本 8 粉末殘物 2包 送驗後均發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9 電子秤 1臺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緝字第1144359244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北防緝字第1144359244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4004769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4005252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36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5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0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36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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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