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63號
NTDM,114,易,563,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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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經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
8、5715、5909、5267、5012、5342、557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經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㈤「下午2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16分前
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㈤「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更正為「陳志勇當場留置周經文」。
 ㈢犯罪事實欄一、㈥「上午11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40分前某
時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所為,都是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㈤、㈧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㈦
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但證人陳志勇於偵查中
陳稱:該處為我哥哥的住處兼私人宮廟,須得到允許才可以
進去等語(偵4928號卷第103頁),足認該地點本質上仍為
住宅,而非公眾得任意進出之場所,被告之犯行應構成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但該地點為住宅,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偵5715號卷第87-88
頁),且依刑案現場照片(734號警卷第52頁)可知,該地
點應為住家的神明廳,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又因上開部分均與起
訴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71、79頁),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本案9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
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19條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於民國105年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精神鑑定認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狀態不穩定,平日行為
受其妄想內容、知覺變異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及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前案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後,即與親戚從事水電工作,工作1年多後,
因身體及體力不堪負荷沉重工作及壓力而暫時停止工作休息
,被告於休息期間因未按時服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開立精神
科藥物,以致精神狀況不佳,受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內容及知
覺變異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以致於前案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而再犯本案多件竊盜及
侵入住宅犯行。並請參酌被告本案歷次供述,亦可佐證上情
,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被告各罪刑
度等語。
 ⒉經查,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已敘明:草屯療養院對被
告為精神鑑定,於105年3月3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略以:「綜合以上周員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家屬的陳述過
去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腦電波及實驗檢查、心理
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定周員罹患思覺失調症……本院
認為周員此次犯行時精神狀態不穩定,犯行時與其妄想內容
、知覺變異相關,故周員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⒊本院審酌被告歷次供述已逸脫現實與常情,且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95、97頁),並綜合全案情節,認為被告於
本案犯行時,應有思覺失調症復發之情,且致其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被告各該刑度,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至於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院參酌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㈧部分,經各該在場人發現被告著手
為加重竊盜犯行時,被告均能以找朋友為由回應,有證人即
告訴人陳志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任鈜於警詢中
之證述在卷可證(偵4928號卷第103-104頁、489號警卷第8-
11頁),足認被告於遭他人發現其犯行之當下,尚能以上開
理由為自己辯解,足認被告「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㈧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
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受到
侵害或有受侵害之風險;⒊各該遭竊取物品之價值;⒋被告坦
承犯行,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詳後述)之犯後態度;⒌被
告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91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9次
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㈧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 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 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 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 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刑罰完畢出監後,未滿2 年即為本案多次竊盜、侵入住宅犯行。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並確有再犯之虞,且應有 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併予宣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2年。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如祥劉逸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 害人等,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 返還告訴人司涵潔之手機照片可憑(549號警卷第20-21頁、 833號警卷第59頁、734號警卷第27、38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經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經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周經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周經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周經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周經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周經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周經文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手機1支 已發還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紫色紀念神衣1件 已發還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金牌1面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茶葉1大包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貔貅玉項鍊1條 已發還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現金佰元鈔2張 已發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8號                   114年度偵字第5715號                   114年度偵字第5909號                   114年度偵字第5267號                   114年度偵字第5012號                   114年度偵字第5342號                   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周經文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律扶助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經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周經文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6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進入司涵潔位在南投縣○里 鄉○里路00巷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司涵潔放置在1樓客廳沙 發上之手機1支。得手後,因周經文無法使用,又於翌(7) 日將手機返還司涵潔。
 ㈡於114年6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進入陳宗茂位在南投縣○○○○巷0號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翻找物品 未果,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㈢於114年6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至南投縣○○鄉○鄉村○○路000 00號城東宮內,徒手竊取神明胸口之金牌1面、紫色神明衣 服1件,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
 ㈣於114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至南投縣○○鄉○鄉村○○路000000 號承天宮內,並進入左邊劉逸梅祖父母居住之房間內翻找物 品(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未得手任何物品後,再 接續進入右邊無人居住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劉逸梅祖父母所 有之茶葉1大包,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
 ㈤於114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0○0號陳 志勇胞兄之住處兼私人宮廟,徒手竊取該處之功德箱,然尚 未得手之際,即為陳志勇發現,周經文乃以找朋友為由回應 陳志勇,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
 ㈥於114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南投縣里鄉○○村○○巷0000號 ,徒手竊取徐耀正所有之貔貅玉項鍊1條(已返還徐耀正) 。得手後,周經文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
 ㈦於114年7月25日中午12時35分許,進入李錫琴位在南投縣○○ 鄉○○街00000號住處兼輪胎行,竊取紅包袋乙只【內含新臺 幣(下同)200元】得手(200元已返還李錫琴)。 ㈧於114年8月7日晚間7時27分許,無故進入黃任鈜、林家毅位 在南投縣里鄉○○街00巷00號住處,並欲伸手拿取置放在神 明廳桌上之紅包及金牌時,因林家毅緊盯著周經文看,且黃 任鈜從2樓下到神明廳,周經文始未拿取紅包及金牌,而未 得逞
二、周經文另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中午12 時10分許,無故進入賴鍾堯所居住,位在南投縣里鄉○○村○ ○巷000號住處之圍牆內,並在打開房門時,為賴鍾堯所發現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三、案經林如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司涵潔、賴鍾 堯、黃任鈜、李錫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4年度偵字第5342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經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拿取告訴人司涵潔之手機,之後再返還告訴人司涵潔。 2 告訴人司涵潔之警詢指訴 1.告訴人司涵潔之手機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遭竊。 2.被告於114年6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將手機返還告訴人司涵潔,並聲稱係朋友拿取。 3 現場照片 手機遭竊之地點。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司涵潔住處,並拿取手機至遠傳電信。 ㈡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經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進入被害人陳宗茂上開住處翻找物品。 2 被害人陳宗茂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進入被害人陳宗茂上開住處翻找物品。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進入被害人陳宗茂上開住處翻找物品。 ㈢114年度偵字第5267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經文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金牌1面、神明衣服1件。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拿走茶葉1大包。 2 證人劉逸梅之警詢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時間,進入犯罪事實一、㈣之地點。 2.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地點之茶葉遭竊,且房間被翻找過。 3 告訴人林如祥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金牌1面、神明衣服1件。 4 現場照片 1.茶業放置之地點。 2.房間內之衣物遭翻動。 3.承天宮內遭竊之金牌神明衣物放置地點。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騎乘NVL-603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犯罪事實一、㈢、㈣之地點。 2.被告進入城東宮,並拿取金牌神明衣服。 ㈣114年度偵字第4928號部分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經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㈤之時間,進入犯罪事實一、㈤之處,然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沒有動功德箱等語。 2 證人陳志勇之證述 證人陳志勇見被告周經文移動香油箱。 3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㈤之地點置放有鐵製香油箱。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被告時之照片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㈤114年度偵字第5715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貔貅玉項鍊1條。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內含200元之紅包。 2 被害人徐耀正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貔貅玉項鍊1條。 3 告訴人李錫琴之警詢指訴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內含200元之 紅包。 4 贓物認領據、扣案物品目錄表、貔貅玉項鍊照片 1.被告竊取之貔貅玉項鍊。 2.被告竊取內含200元之紅包。 5 現場照片 1.被害人徐耀正之住處及遭竊地  點之照片。 2.被告竊取200元紅包之現場。 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犯罪事實一、㈥、㈦地點。 2.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㈥114年度偵字第5909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經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㈧之時間,進入告訴人黃任鈜上開住處。 2 告訴人黃任鈜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黃任鈜下樓後,看見被告坐在其住處1樓。 3 告訴人林家毅之警詢指訴 1.被告進入告訴人林家毅住處神明廳時,告訴人林家毅始看到被告。 2.被告伸手拿取神明廳之金牌,但因告訴人林家毅看著被告,被告始未動手拿取。 4 現場照片 1.告訴人黃任鈜、林家毅住處神明廳身上之金牌。 2.警方在告訴人黃任鈜、林家毅住處外,逮捕被告。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告訴人黃任鈜、林家毅住處。 ㈦114年度偵字第5012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經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進入犯罪事實二之三和院內。 2 告訴人賴鍾堯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賴鍾堯住處之三合院內,並開啟門間大門。 3 現場照片 1.告訴人賴鍾堯住處係三合院,外面有圍牆。 2.被告進入三合院圍牆內,並開啟房間大門。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至犯罪事實二之地點。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㈧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㈢、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神 衣1件、茶葉1大包,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於 114年6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無故進入賴鍾堯所居住,位 在南投縣里鄉○○村○○巷000號住處之圍牆內,並在打開房門 時,為告訴人賴鍾堯所發現,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而未得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是要去問朋友住哪裡等 語。經查:告訴人賴鍾堯雖指稱被告係要竊取財物等語,然 被告係在打開房門時即被發現,被告若無開始搜索財物之行 為,即尚未著手竊盜,如此,即無法認定被告涉有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為告訴人 此部分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 嫌不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 事實二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故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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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