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2
373、4378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泰於
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
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各次竊盜犯罪,足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
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予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能與被害人吳招明、陳錫村、羅 字喜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以製茶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6、7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 號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犯罪工具油壓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六角螺絲板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均已扣案 (警6939卷頁31、偵2373卷頁23),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所得即950元、白蘭地 酒1瓶、汽油清潔劑5瓶、監視器主機1組、小皮包1個;及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所得即3萬元,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竊盜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 竊得2萬元後,將其中1,686元給予案外人鄭企展,鄭企展則 隨即交警扣案後歸還予被害人羅字喜,有鄭企展之警詢筆錄 及贓物認領據存卷可參(警6939卷頁10-12、24),則除已 由被害人羅字喜具領取回之1,68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餘仍未扣案之18,314元,應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即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信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白蘭地酒壹瓶、汽油清潔劑伍瓶、監視器主機壹組、小皮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信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陳信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六角螺絲板手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號 114年度偵字第2373號 114年度偵字第4378號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泰前因多件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4月、5月、7月、3月、3月、8月、8月確定,經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1年10月後接續執行,被告陳信泰於 112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6月21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 月24日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吳招明所有位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趁無人 看管之際,進入該農地上之貨櫃屋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950元、白蘭地酒1瓶、汽油清潔劑5瓶、監視器主機1
組、小皮包1個等物(總價值約8,850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㈡於114年3月7日5時21分許,騎乘紅色電動機車至南投縣○○ 鎮○○里○○街00號之竹山紫南宮,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油壓 剪破壞紫南宮油錢箱扣環並竊取由紫南宮廟供陳錫村管理之 油錢箱內之現金3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逸。㈢於114年3月18日 20時31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 ○○鎮○○街00號之福德宮,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六角螺絲板 手破壞福德宮主委羅字喜管理之功德箱上之鎖頭,並竊取油 錢箱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逸。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招明、陳錫村、羅字喜於警詢時指述相符, 並有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贓物認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現場照片暨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2 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吿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有之油壓剪1支、六角螺絲板手1 支等工具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