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麗鵑告訴被告吳榮德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吳榮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德於民國114年4月5日10時30分許,走路行經南投縣○○ 市○○路00000號前時,見張麗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不明物品刮 前開汽車之左側車身,致前開汽車左側車身產生一道貫穿兩 面車門之刮痕,足以生損害於張麗鵑。
二、案經張麗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榮德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走路行經前開汽車旁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未以物品刮 前開汽車之左側車身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張麗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南投分局南投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3張、照片3張附卷可證 ,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