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憲
陳昱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柄憲、陳昱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聰佑具狀撤回本
案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