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02號
NTDM,114,易,502,2025100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昭霖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昭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固為
累犯,然施用毒品本屬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且前
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將近5年,自難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尚無
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
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
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並
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開挖土機,家中有2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由小孩母親照顧,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被   告 廖昭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昭霖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2月、7月、4月 、8月、6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3月 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14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育樂路附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其於114年2月13日14時許,駕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時,因另案為警攔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昭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4月30日 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 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