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91號
NTDM,114,易,49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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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御



吳世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45
、7850、8417號、114年度偵字第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御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吳世瑋犯如附表編號4、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陳漢政」後補充「(另行審
結)」。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欄之「搬至其所
乘乘支上開機車踏板」,更正為「搬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踏板」。
 ㈢證據清單編號6之「李建良」更正為「王庚勝」。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御吳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5所為,都是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吳世瑋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陳正御吳世瑋與同案被告陳漢政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被告陳正御吳世瑋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
,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正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被告吳世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陳正御有毒品、竊盜等前科;被告吳世瑋有竊
盜、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素行均不佳;⒉被告陳正御吳世瑋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⒋遭竊取財物之價值;⒌告訴人鍾薏穎請求對
被告陳正御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1-132頁),並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18號);⒍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正御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務農;被告吳世瑋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臨時工,及被告陳正御吳世瑋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陳正御本案5
次犯行、被告吳世瑋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
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正
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陳正御供述明確(偵6745號卷第14頁、偵305號卷第13-1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正御、吳世
瑋、同案被告陳漢政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如何
朋分該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分別追徵其價額3分之1。
 ⒊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正御吳世瑋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正御
偵查時供稱:變賣所得現金我與吳世瑋一人一半等語(偵67
45號卷第15頁),被告吳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
與被告陳正御平分該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堪認被告陳正御吳世瑋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
價額2分之1。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破壞剪、老虎鉗,被告陳正御陳稱係其所有、供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偵6745號
卷第14-15頁、草屯分局警卷第5頁、偵7850號卷第11頁、偵
8417號卷第15頁、偵305號卷第15頁),然該等物品並非違
禁物,且可於市場上任意購得,價值不高,經審酌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正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正御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正御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 吳世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正御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吳世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分之1。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7850號                   113年度偵字第8417號                   114年度偵字第305號  被   告 陳正御 
        吳世瑋 
        陳漢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政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5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1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正御吳世瑋陳漢政共同或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二、案經鍾薏穎、釋如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李建 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王庚勝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附表一編號4部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附表一編號5部分:坦承有至該地點行竊,惟辯稱其未剪電纜線,僅有收取被告陳正御所剪下之電纜線,且亦未分得變賣金額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吳世瑋有使用破壞剪與其輪流剪電纜線,亦有一同前往變賣,並由被告陳正御吳世瑋2人平分變賣所得款項等語。可見被告吳世瑋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3 被告陳漢政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吳世瑋聯繫後,駕駛附表一編號4之租賃小貨車搭載黃明雪至該地點,惟辯稱:我們本來是要跟被告吳世瑋及其女友黃思婷租車去露營,我沒有下車搬贓物,我有跟被告吳世瑋確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不是贓物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御吳世瑋黃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陳漢政當時有下車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搬到小貨車上等語;且證人吳世瑋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根本沒有露營這件事,被告陳漢政打電話給我時,就已經知道是要來載運我竊得之物品,且被告陳漢政到達現場時,我也有跟他說這些是偷來的東西等語;證人黃思婷亦於警詢證稱:沒有與其相約露營這件事等語。可見被告陳漢政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4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薏穎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鄭宗智於警詢之證述 ⒊證人陳怡玫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⒋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⒌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薏穎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良於警詢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害人王鵬翰於警詢之證述 ⒋113年12月11日南投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良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雪於警詢之證述 ⒊證人黃思婷於警詢之證述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⒈證人即告訴人釋如印於警詢之證述 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御吳世瑋陳漢政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罪嫌。被告陳正御吳世瑋上開所為,為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陳漢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所犯罪名 案號 1 陳正御 鍾薏穎 (提告) 113年6月25日2時22分許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陳正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至左列地點,以破壞剪剪下告訴人鍾薏穎所管理並設置於該處之銅玻璃電線共1155.9公尺,並將其所剪下之電線放置在上開機車踏板上,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再將其所竊得之電線攜至臺中市某回收場變賣。 核被告陳正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 2 陳正御 王鵬翰 (未提告) 113年6月29日某時許至同年月30日6時許間不詳時間 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41巷口之工地 陳正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其前所竊得之機車(該機車懸掛之DTU-057號車牌亦係由被告陳正御或被告吳世瑋所竊取;該機車及DTU-057號車牌遭竊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627號偵辦中),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至左列地點,以老虎鉗剪下被害人王鵬翰所管理並設置於該處之電線共30公尺,並將其所剪下之電線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嗣再將其所竊得之電線攜至回收場變賣。 核被告陳正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4年度偵字第305號 3 陳正御 李建良 (提告) 113年8月4日6時11分許至同日7時32分許間不詳時間 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41巷口之工地 陳正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騎乘其前所竊得之機車(該機車懸掛之DTU-057號車牌亦係由被告陳正御或被告吳世瑋所竊取;該機車及DTU-057號車牌遭竊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627號偵辦中),至左列地點,徒手破壞左列工地之大門門鎖後入內,再徒手將告訴人李建良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搬至其所乘乘支上開機車踏板上,嗣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再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攜至回收場變賣。 核被告陳正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 4 陳正御吳世瑋陳漢政 王庚勝 (提告) 於113年7月29日18時35分許至23時31分許 南投縣竹山鎮投100縣道1.5公里處旁工地 陳正御吳世瑋陳漢政黃明雪(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御於113年7月29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吳世瑋前往左列地點,並由陳正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破壞該處貨櫃屋辦公室之門鎖後,見告訴人王庚勝放置於該處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再由吳世瑋於同日18時35分許至22時47分許間不詳時間,聯繫陳漢政到場搬運上開物品,嗣由陳漢政於同日22時47分許,駕駛由黃明雪承租之RBV-662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黃明雪,先前往南投縣名竹大橋與陳正御吳世瑋會合後,再由陳正御吳世瑋騎機車指引陳漢政駕駛上開小貨車至左列地點,嗣由陳正御吳世瑋陳漢政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徒手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由陳漢政於同日23時31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黃明雪先離開現場,陳正御隨後再騎機車搭載吳世瑋離開,雙方在吳世瑋住處碰面後,再由陳正御騎機車搭載吳世瑋並指引陳漢政駕駛上開小貨車將上開贓物藏匿至南投市山上某處。 核被告陳正御吳世瑋陳漢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左列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113年度偵字第8417號 5 陳正御吳世瑋 釋如印 (提告) 113年8月13日6時44分許至同日10時40分許間不詳時間 南投縣○○鄉鄉○巷000○0號之華藏禪寺 陳正御吳世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正御騎乘其前所竊得之機車(該機車懸掛之LKD-706號車牌亦係由被告陳正御或被告吳世瑋所竊取;該機車及LKD-706號車牌遭竊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627號偵辦中)搭載吳世瑋,並由陳正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至左列地點,由陳正御吳世瑋輪流使用上開破壞剪剪下告訴人釋如印所管理並設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共10公尺後,再由陳正御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世瑋、由吳世瑋持其等所竊得之電纜線坐在機車後座,以此方式將其等竊得之電纜線載離現場。嗣陳正御吳世瑋再將其等所竊得之電纜線攜至回收場變賣,並平分變賣所得。 核被告陳正御吳世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左列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113年度偵字第785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對應犯罪事實 1 銅玻璃電線共1155.9公尺 附表一編號1 2 電線共30公尺 附表一編號2 3 壓接鉗1支、棘輪扳手8支、頭燈1個、頭燈充電電池10顆、頭燈電池充電器1個、水平尺1支、斜口鉗1支、手持砂輪機2臺、不鏽鋼管材約10公斤、5.5口徑線材約10公斤 附表一編號3 4 發電機2臺、大破碎機、小破碎機2臺、大監視器鏡頭2臺、小監視器鏡頭8臺、CCTV監視器之螢幕加主機1組、切割機10臺、切鐵機1臺、電動螺絲起子1臺、電動切模機3臺、電桶(變壓器)7.5KV、電桶(變壓器)5KV、電動水泥拌合器2臺、電焊機1臺、電腦主機及螢幕2組。 附表一編號4 5 電纜線共10公尺 附表一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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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