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82號
NTDM,114,易,48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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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昱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昱昌犯如附表二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鄧昱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為000-000號
,下稱本案機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刀刃開鋒,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
險之電纜剪(已扣案),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嗣於114年6月14日凌晨
3時2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號旁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之電纜剪1支、電纜線210公尺(已發還臺灣電力公司
姓服務所所長簡崇富)。
二、案經簡崇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鄧
昱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10
7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
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攜帶電纜剪,竊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
電纜線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
點,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纜線,辯稱:伊只是騎車經過
,監視器拍的人也不一定是伊(本院卷第40、110頁)等語
,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地點,攜帶電纜剪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附表一編號
6所示地點,攜帶其所有且遭扣案之電纜剪,竊取附表一編
號6所示電纜線等事實,為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
確(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4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崇富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鄧昱昌涉嫌臺電
電纜線竊案臺電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鄧昱昌涉嫌電纜線
竊案臺現場查獲照片(第6件被鎖定攔查查獲)、鄧昱昌
嫌電纜線竊案臺現場查獲現場贓物及犯罪工具照片、鄧昱昌
涉嫌第6件電纜線竊案案警方追緝獲現場照片、鄧昱昌涉嫌
第6件電纜線竊案前車行車軌跡車辨照片、車號查詢駕駛人
資料(警卷第10至16、32至38、48至59、66至67頁)等件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電纜剪,
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纜線,然而自被告前開供述可知,
其並不否認有騎乘本案機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經過本
案地點。而比較卷附之南投縣埔里分局偵查隊刑事照片黏貼
紀錄表(警卷第60至65頁)所示騎乘本案機車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時間經過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之騎士,與前開鄧昱昌
涉嫌第6件電纜線竊案案警方追緝獲現場照片、鄧昱昌涉嫌
第6件電纜線竊案前車行車軌跡車辨照片中之騎士特徵比較
後可發現,出現於附表一編號3地點之機車騎士穿著之外套
與所戴安全帽固然均與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行竊
之被告有所不同,且因該名騎士頭戴安全帽而無法辨識其臉
型,然而該名騎士既騎乘本案機車,且穿著黑色內衣、長褲
與工作靴,並攜帶一長桿,與出現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
、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被告穿著與攜帶物品均有一致,
則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仍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經過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
 ⒊再觀察上開南投縣埔里分局偵查隊刑事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發
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4年6月10日0時27分許,
本案機車前腳踏空間未堆置物品,僅吊掛一白色塑膠袋,被
告雙腳尚可踩踏於機車腳踏空間內(警卷第60頁),然於同
日1時37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
時,本案機車腳踏空間明顯多出其他物品,以白色塑膠袋包
裹後占滿腳踏空間,故被告右腳已無處安置,僅能以腳跟踩
在腳踏空間邊緣(警卷第64至65頁),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間攜帶物品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離開。又
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14年6月10日0時53許離開
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道路範圍進入路邊草叢,直至同日1時
13分許始騎車離去,被告在該地點逗留約20分鐘,與被告所
辯只是騎乘機車經過等語明顯不符,且亦可證被告應於該草
叢內搜尋、取得物品,方有可能長時間逗留該處,並於離開
時堆置物品在本案機車腳踏空間處。
 ⒋自鄧昱昌涉嫌臺電電纜線竊案臺電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
知,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於案發前1日即114年6月9日經臺
灣電力公司人員巡視該段線路情形為良好供電中,於114年6
月10日上午9時發現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纜線失竊後隨即於同
日上午10時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報案
,並有遭剪斷之電纜線照片可查(警卷第23至25頁),與告
訴人指述於114年6月10日9時許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發現
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纜線遭竊等情亦屬相符,可證附表一編
號3所示電纜線在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經過前尚未遭竊,故該
路段供電正常,而於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經過後不到10小時,
隨即發現該電纜線遭竊,則被告於114年6月10日1時37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時,其機車腳踏
空間上之白色塑膠袋內裝載之物應係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纜
線,蓋電線桿上之電纜線離地有相當高度,並非觸手可得,
且電纜線之材質係用以輸送電力之銅玻璃線,一般竊賊若無
特殊智識、技術及準備專用於剪除電纜線之工具,斷無可能
冒自高處墜落及觸電風險,輕易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
纜線,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經過不到4日即附表一
編號6所示時間,持扣案之電纜剪,竊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電
纜線一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便係具有該特殊智識
、技術及工具而可竊取電纜線之人,且其逗留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點旁之草叢約20分鐘,亦有充裕之時間竊取電纜線。
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下手行竊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纜線之人無訛。
 ⒌另自前開遭剪斷之電纜線照片可發現該電纜線具有相當之厚
度,然電纜線遭截斷之斷面平整,如非持質地堅硬、刀刃開
鋒之電纜剪剪斷,顯然無法造成如此平整之切口。另被告於
114年6月14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00號
旁查獲時,有扣得其所有之電纜剪1支、電纜線210公尺(即
附表一編號6「電纜線長(重量)」欄所示電纜線),而自
扣案之電纜剪照片可發現其質地為金屬材質、刀刃有開鋒,
扣案之電纜線照片中則可發現有同樣平整的斷面切口(警卷
第37至38之1頁),足證被告應係攜帶該電纜剪至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地點,切斷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纜線,方有可能造成
與扣案之電纜線相同平整之斷面。
 ⒍綜上,本院認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電
纜剪竊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至被告固然另辯稱有
時候是朋友騎出去買一下東西云云(本院卷第113頁),然
被告並未指明是何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騎稱本案機車
經過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本院無從查證被告答辯是否真
實,且騎乘本案機車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經過上開地
點,斯時為多數店家休息的凌晨時間,一般人實無必要特地
向被告借用機車外出購買東西,是被告辯詞亦存有不合理之
處,難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電纜剪竊取附
表一編號3所示電纜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行竊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將該電纜線據為
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⒏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於114年6月10日9時0分及114年6月1
4日5時49分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電纜線之
犯行,然查上開時間應係臺灣電力公司人員發現電纜線失竊
之時間,此據告訴人簡崇富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警卷第5至6
頁),並有前開鄧昱昌涉嫌臺電電纜線竊案臺電現場調查報
告表及照片可佐,故被告行竊附表一編號3、6所示時間,應
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經過附表一編
號3、6所示地點之前後時間較為正確,爰更正被告行竊時間
如附表一編號3、6「失竊時間欄」所示。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辨詞實屬無據,洵
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3、6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電纜剪,其質地為金屬材質、刀
刃有開鋒,足以剪斷電纜線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上,若持
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58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4月1日判決確定;②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簡字第11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10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1
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且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3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①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
本案犯行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然就構成累犯之②
案,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犯行均相同,且被告本案2次 攜
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手法較前案普通竊盜犯罪顯然為重,被
告前案入監服刑,竟於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各次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
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反而率 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一編號3、6「電 纜線長(重量)」、「價值(新臺幣)」所示之財產損失, 已對一般人用電及他人財產權益造成明顯侵擾;被告經查獲 後已為警查扣附表一編號6所示210公尺長的電纜線,且已發 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堪認附表一編 號6所示財產損失已有所降低;被告犯罪後就附表一編號6所 示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於審理時則翻異先前之自白、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另衡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



,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 0、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間隔約4日,受害對象為同一人,犯罪 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為其所自備(警卷第3頁),且為被告被告為附表一 編號3、6所示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3「電纜線長(重量)」所示長141公尺、 重36.8公斤之電纜線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附表一編號6「電纜線長(重量)」所示長210公尺、重54. 8公斤之電纜線已為員警查扣且發還告訴人,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昱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4、5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質地堅硬、刀刃開鋒,對人之生 命、身體有危險之電纜剪,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得手。因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然一度坦承上開被訴犯罪事實, 然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 只是騎車經過而已(本院卷第40頁)等語。
 ㈡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 分,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錄照片或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間有逗留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或自該處攜帶物品離開, 遑論有何直接證據可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所示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自不得僅因被告先前曾自白犯行即遽對其為有罪 之認定;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部分,卷內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照片可證被告曾騎乘本 案機車經過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地點,然未見被告有於附表 一編號4、5所示地點逗留,亦未見被告有自該處攜帶物品離 開,仍難以佐證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自亦不得以 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名對其相繩。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得上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電纜線長(重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5月22日7時40分 國道六號國姓交流道旁 (電桿號:福龜分12分低1~低3) 246公尺 64.2公斤 1萬4,364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4年6月4日9時30分 國姓鄉中正路一段104之50號 (電桿號:G7615【EA88-FB11】) 86公尺 22.4公斤 5,022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4年6月10日0時27分至同日1時3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4年6月10日9時0分應予更正) 國姓鄉大長路590號 (電桿號:成功幹51~52) 141公尺 36.8公斤 2萬8,115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4年6月12日8時30分 國姓鄉北圳巷38之8號(電桿號:國姓阿仁坑分5~6) 180公尺 46.9公斤 1萬0,991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4年6月12日14時10分 國姓鄉長北路125之1號 171公尺 44.6公斤 1萬0,441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4年6月13日20時15分至翌日(14日)2時3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4年6月14日5時49分應予更正) 草屯鎮中和路5之15號旁(電桿號:中原幹55~55分1) 210公尺 54.8公斤 1萬6,170元 (扣案物已發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鄧昱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壹拾肆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鄧昱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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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