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
A04為A03之鄰居,A04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5時57分許,在A03之
住處(詳卷)前,與A03之婆婆羅秀英發生口角,A03見狀出面處
理時,A04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03辱
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拾起地上石頭,往A03左大腿丟擲,
致A03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再持鐮刀對A03揮舞,並向A03恫
稱:「昧嘎哩刣喔(臺語)」等語,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A03之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4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
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A04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羅秀英發生口角、辱罵「
幹你娘機掰」、丟擲石頭、手持鐮刀等行為,但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拿鐮刀是在整理草地
,羅秀英就出來對我一直罵,我當時覺得很莫名其妙,我並
沒有罵告訴人A03「幹你娘機掰」,我罵的對象是羅秀英。
後來告訴人出來時拿著手機對著我錄影,告訴人看到我手上
拿著鐮刀就說我手上拿武器、要告我,我並沒有說「昧嘎哩
刣喔(臺語)」,我是以問句的方式說「我有要殺你嗎?」
我為了阻止告訴人繼續錄影,就拿石頭朝旁邊的地上丟,並
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丟擲石頭、手持鐮刀等行為,為被
告所坦承(本院卷第28頁),核與現場錄影(音)譯文表(偵
卷第33-35頁)、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7-39頁)
、現場錄影光碟(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大致相符,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所辯,但是:
⒈公然侮辱部分:
從現場錄影(音)譯文表(偵卷第33-35頁)、現場錄影光碟
(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可知,被告在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時
,有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且被告於辱罵「幹你娘機掰
」之後,隨即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石頭,顯見被告所辱罵之對
象為告訴人,且該場合為公共空間,被告也陳稱鄰長蘇明源
也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在公開場所對告訴
人辱罵上開言語,已使告訴人因受無端謾罵而感到難堪,足
認告訴人之名譽已受損害,故被告辯稱其是在告訴人到場之
前以上開言語辱罵羅秀英,與證據顯不相符,難以採信,被
告對告訴人有公然侮辱犯行等情,足以認定。
⒉傷害部分:
被告丟擲石頭砸中告訴人的左大腿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羅秀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4-55、68頁),且
從上開現場錄影光碟、譯文表可知,被告有彎腰撿拾石頭、
隨即朝告訴人方向丟擲之行為;又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
卷第4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書(偵卷第31頁
),也可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且位置與其證述相符,
故被告丟擲石頭砸中告訴人的左大腿,使告訴人受有左大腿
挫傷之傷害等情,足以認定。
⒊恐嚇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稱:「昧嘎哩刣喔(臺語)」等語,同時手持
鐮刀朝向告訴人等情,有上開現場錄影光碟、譯文表、現場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7-39頁)在卷可證,並非被告
所辯之疑問句「我有要殺你嗎?」等語明確,而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我說要殺掉告訴人是氣話,因為告訴人跟羅秀英一
直在挑釁我等語(偵卷第15頁),更加足認被告主觀上是因
與羅秀英、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後,情緒失控而以上開言語
恫嚇告訴人,且該等言語、動作在客觀上也會使一般人感到
害怕,故被告有為本案恐嚇犯行等情,足以認定。
㈣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目擊案發過程之鄰長蘇明源到庭作證,
然卷內已有現場錄影光碟影片完整紀錄被告上開客觀犯行,
待證事實至為明瞭,至於被告主觀犯意,無從由他人證實,
故本院認無調查證人蘇明源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是在緊接的時間、同一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所
為,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自79年之後均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告雖稱本案起因是被告
不明白為何羅秀英要對其大罵,但被告卻不以理性處理,與
羅秀英發生口角爭執後,再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已使告訴
人感到恐懼,更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身體健康;⒊被告否認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偵卷第17頁),並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 從藉由沒收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石頭1顆,雖係被告持之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 該石頭為被告隨意撿拾,並非被告所有,故本院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