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阡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2
號、114年度偵字第3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阡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阡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侵入他人住處內恣意竊取財
物,法治觀念薄弱,亦侵擾他人之住居安寧,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徐慶龍部分損害,然未賠償告訴人潘
錦上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務農、經
濟勉持、需扶養母親及兄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現金,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竊得附表編號1之物經變賣後得 款新臺幣350元等語(本院卷第58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仍應就原物宣告沒收。是被告上開竊得之犯罪所得( 現金部分應扣除賠償予告訴人徐慶龍部分),並未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潘錦上、徐慶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徐慶龍之現金共計22 ,000元,事後已賠償其2,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憑,應認竊得之2,500元已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徐慶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電池2顆 2 現金19,500元 原竊得現金22,000元,扣除歸還予告訴人徐慶龍之2,50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2號 第3032號 被 告 黃阡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阡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村一巷附近 ,徒手竊取潘錦上所有停放該處之挖土機上之電池2顆(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而去 。
㈡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14日10時40分許, 至徐慶龍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住處前,趁無人在家 之際,將手伸入大門按壓門鎖開關後侵入該住宅後,竊取1樓 客廳辦公桌抽屜內現金1萬1,000元與內有5,000元之白包, 及1樓房間梳妝台內有6,000元之紅包,得手後即逕自逃離而 去。
二、案經潘錦上、徐慶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阡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錦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慶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品、現金(尚未 返還部分;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現金部分已返還告訴人徐 慶龍2,500元,為告訴人徐慶龍於警詢中所不否認),係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