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35號
NTDM,114,易,435,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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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晋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22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之
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晋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嫌,雖非無據;然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
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
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強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
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
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
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
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
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
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
自陳,其於案發時間揪集共犯至案發地點,係因告訴人於搬
家時,曾毀損租屋處之門、窗及搬走屋主及其所有之物,其
要向告訴人索要賠償等語甚明(見警卷第9-14頁、偵卷第27
-32頁),核與證人高嘉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稱
,陳明玉於案發日深夜至其居所,向其稱被告稍晚會到案發
地,與陳明玉商討房租債務之問題,後來被告到場後有談及
積欠房租的事,雙方商談未果,被告有拿出其腰間槍械,陳
明玉見狀因而服軟表示,之後會將房租繳清等情(見警卷第
128-132頁)、於114年2月5日警詢時證稱:「楊賜聰跟我及
陳明玉去搬家當時,他有破壞門窗,並拿取香皂及馬桶刷等
物品,亦有造成損失,才要求他賠償」等語(警卷第140頁
);證人楊賜聰於警詢時證稱,「因為高嘉隆與我及陳明玉
李進富住處搬家當時,有破壞門窗,並拿取香皂及馬桶
等物品,亦有造成損失,才要求我跟高嘉隆及陳明玉賠償。
」;而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玉於警詢時證以,被告於案發時地
攜帶手槍至現場,欲與我商談租屋、搬家造成損害之事等語
(見警卷第113頁)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
案發時、地夥同其他共犯持球棒、木棍,並以出示空氣槍等
行為恫嚇告訴人,其目的係為追討積欠之房租或索要損害房
屋賠償等債務,足認被告於主觀上係欲向告訴人追索賠償,
另依上開證人高嘉隆楊賜聰之證述情節,縱令被告與告訴
人客觀上尚不存在債務關係,亦難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
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自無從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院卷第96頁),並無礙被告防
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而被告與暱稱「小薛」、「小樂」、「鳳梨」就本案恐嚇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而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
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
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僅因債務糾紛等細故,竟以聚眾持棍棒及持空氣
槍等方式恫嚇被害人陳明玉,造成被害人之恐懼,所為應予
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然被告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03頁),暨
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客觀犯罪
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均屬其所有,並作為本案恐嚇犯行使用等 節(見院卷第99頁);是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屬 被告所有,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貝瑞塔co2手機槍(含彈匣1個)1支 張晋勝 見警卷第32-37頁 2 彈珠裝填器1個 3 鋼珠BB彈1包 4 塑膠BB彈1包 5 CO2鋼瓶1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張晋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晋勝(綽號「幼齒」)與李進富(綽號「宮主」,另為不 起訴處分)、陳明玉(綽號「阿姐」)分別為朋友關係,緣 陳明玉於民國113年9月、10月間向張晋勝表示有借用房屋之 需求,張晋勝遂向李進富表示需借住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房屋之3樓房間,李進富因工作長期在外居住,即同 意無償供其使用,張晋勝隨後私自將上開房間提供陳明玉使 用。嗣陳明玉因故欲搬離該處,與張晋勝因租金發生糾紛, 陳明玉遂於113年12月6日前某日,請友人高嘉隆楊賜聰( 綽號「大頭仔」)一同前往上址,協助其搬家。事後張晋勝 以其等搬家致該房間門鎖等處毀損、香皂及馬桶刷等生活用 品遺失為由,要求陳明玉等人負責,見陳明玉遲未回應,復 得知陳明玉於113年12月6日適在高嘉隆位於南投縣○○鎮○○路 0號之住處,即邀約不知情之李進富一同前往向陳明玉究責 ,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薛」、「小樂」、「 鳳梨」之3名成年男子(下稱「小薛」等3人)同行,由張晋 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 進富,張晋勝另向不知情之詹哲榮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供「小薛」等3人使用,5人於113 年12月6日3時36分許,抵達高嘉隆上址住處,進入屋內與陳 明玉討論賠償事宜,雙方一言不合,張晋勝與「小薛」等3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張晋勝要求陳明玉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 恫稱「不要裝肖」、「我是有實力的」(閩南語)等語,同 時出示空氣槍1把,「小薛」等3人則返回乙車,拿取球棒及 木棍再進入屋內,一同威嚇陳明玉,致陳明玉心生畏懼而承 諾賠償,張晋勝等人始駕車離去。陳明玉即於113年12月28 日14時45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與八張路口統一超商 內,交付6萬元現金予張晋勝,並簽立和解書。嗣於114年2 月12日14時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張晋勝位於臺中市○○區○ 村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毒品(張晋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並於張晋勝停放在臺中市○○區○村街00號對面之甲車內 ,扣得上開空氣槍(貝瑞塔CO2手槍)1把(含彈匣1個)、 彈珠裝填器1個、鋼珠BB彈及塑膠BB彈各1包、CO2鋼瓶1瓶等 物。
二、案經陳明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明玉、證人李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高嘉隆楊賜聰詹哲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 高嘉隆住處外及上開統一超商外監視錄影檔案截圖、上開和 解書、甲、乙2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空氣 槍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雖堅稱告訴人等人破壞證人李進富房間,且拿走被告生活 用品,惟所述反覆且並無實證,縱被告所述屬實,依其所述 被告及證人李進富所受損失,金額應未及萬元,被告卻向告 訴人收取高額賠償,且為證人李進富所不知,顯不合常理, 足認被告乃以相關損失為藉口,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 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至明,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與 「小薛」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不法所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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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