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11號
NTDM,114,易,41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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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恒啁告訴被告張慶河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5號



  被   告 張慶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河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向蔡素絹承租其所有位於 南投縣名間鄉之土地種薑。緣該處比鄰陳恒啁所有之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7地號土地),陳恒啁於837 地號土地種植有荔枝樹,張慶河因認荔枝樹部分枝葉妨礙交 通,部分自然生長越過土地邊界,延伸至張慶河之薑園上方 影響農作,竟未經陳恒啁同意,明知以挖土機怪手迴旋方式 劈斬荔枝樹枝葉,難以控制修除荔枝樹枝葉之程度,可能損 傷、砍倒樹幹,甚且導致樹木死亡,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0月下旬至112年11月2日間某日,聘請不知情 之陳明煥,駕駛挖土機於薑園整地,並以挖土機怪手迴旋方 式劈斬陳恒啁之荔枝樹,致陳恒啁所有荔枝樹13顆樹幹斷裂 、乃至死亡,足生損害於陳恒啁。嗣陳恒啁於112年11月2日 前往837地號土地,發現荔枝樹遭受毀損,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恒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慶河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雇工修整荔枝樹,惟堅詞 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承租土地要整地,因不知地界 ,有請蔡素絹到場,蔡素絹有說可以折荔枝樹的樹葉、樹枝 ,荔枝樹很高,不可能只剪樹枝,而荔枝樹長太過來薑園, 也有妨害通行,挖土機整地一定會折損荔枝樹、樹會裂掉, 伊不是故意毀損荔枝樹,且樹沒有死、都長回來了等語。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恒啁、證人蔡素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明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 荔枝樹斷裂毀損照片及114年3月現況照片、837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 捨棄一般架梯修剪樹木之方式,選擇請證人陳明煥以挖土機 怪手迴旋方式劈斬荔枝樹,顯係貪圖快速並省錢,又此方式 無法避免會造成荔枝樹損傷、樹幹斷裂,為被告所自認,是 被告就荔枝樹將因此毀損已有預見。復觀諸事發後荔枝樹斷 裂毀損照片,荔枝樹多半自樹幹中間折斷成兩半,與遭砍伐 、鋸斷無異,甚且因遭怪手揮掃,整株倒地、樹根露出,即 便部分荔枝樹未死亡,於1年多後長出些許新芽,仍明顯侵 害告訴人就荔枝樹之財產權。縱告訴人曾同意折掉樹葉、樹 尾,被告所為超出告訴人同意範圍至明,亦迥異於一般人對



於修剪整理樹木之認知,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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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