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崇修
具 保 人 陳郁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辜崇修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8日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郁萍提出現金保釋被告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南投地檢署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附卷可憑。嗣
該案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114年9月17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
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經依法拘提無著,
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10月21日投竹警偵字第114
0019791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開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