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9、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裕欽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經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9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
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俱加重其刑。
五、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華」之
男子購買等語(毒偵1卷第81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
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案被告已有
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
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曾從
事土木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近,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被告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及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物,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毒品殘渣袋 2個 2 注射針筒 26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洪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裕欽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嗣經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16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5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1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1月19日中午,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 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裕欽係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11月20日21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114年度毒偵字第9號)。
㈡於114年1月8日中午,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9日10時41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洪裕欽上址住處緝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殘渣袋 2只、注射針筒26支等物,復徵其同意,於114年1月9日13時 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465號)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裕欽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72)、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3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8)、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2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26支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3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 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 :㈠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 感覺;㈡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因時;㈢ 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 出現之不舒服症狀;㈣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 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 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 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 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 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 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 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所稱其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尚非 無稽,並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 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
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 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末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華」之男子,然並未就該員有具體陳述以查獲上手,是本案 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至扣 案之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26支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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